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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鹿邑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闫守清、原审被告鹿邑县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邑县公路管理局,闫守清,鹿邑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东亮,该局路政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清,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0月1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鹿邑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殷德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鹿邑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闫守清、原审被告鹿邑县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邑县公路局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东亮、丁广垠,被上诉人闫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0时许,原告闫守清驾驶豫PU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王皮溜路口时,因躲避道路上堆放的豆秸垛,先后与相对行驶的皖06-197**号变型拖拉机、豫P4Z1**(挂车豫P4F**)挂车相撞,致使豫PU51**号小型普通客车报废,原告闫守清受伤住院,经周口市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守清的伤残程度为:一、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胸11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肌力下降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闫守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00278.48元。经周口市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守清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568元。2014年6月23日,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鹿价鉴字(2014)11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豫PU51**号车损为36465元。原告闫守清为治病支付交通费420元,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闫守清的母亲梁桂兰,出生于1944年4月14日,梁桂兰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鹿邑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行政机关,对其所管理的道路不履行其管理职责,致使道路欠缺所具备的安全性,存在管理瑕疵,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闫守清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对道路情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被告鹿邑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虽未进行验收,但实际已通车,被告鹿邑县公路管理局并没有设置或督促施工单位设置不能通行的标志,鹿邑县公路管理局未采取或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阻止通行的措施,作为车辆驾驶者,没有法定义务明知该路段是否进行验收。综上,被告鹿邑县公路管理局主张涉案路段未经验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闫守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278.48元×70%=70195元,误工费157×8475.34÷365×70%=2552元,护理费49×8475.34÷365×7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70%=1715元,营养费49×10×70%=343元,鉴定费1000×70%=700元,交通费420×70%=294元,精神抚慰金45000×70%=3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0÷2×70%=19697元,车损36465×70%=25526元,伤残赔偿金8475.34×20×(70%+5%)×70%=88991.07元,后续治疗费4568×70%=3197.60元,合计24550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邑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闫守清医疗费70195元,误工费2552元,护理费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营养费34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4元,精神抚慰金3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7元,车损25526元,伤残赔偿金88991.07元,后续治疗费3197.60元,合计2455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8元,原告负担2883元,被告鹿邑县公路管理局负担4475元。上诉人鹿邑县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闫守清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出事的路段是311国道周口境豫皖交界至四通镇段改造工程,该工程交工验收是2013年12月27日,事发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上诉人既不是该路段的项目法人,也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上诉人不是该路段的法定管理者,对该路段不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2、由《竣工验收报告》可知,事发路段工程交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而事发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即事发时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单位是施工单位,即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筑总公司,而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关于该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经验收,对应设置而未设置不能通行标志采取阻止通行措施是施工单位,未采取或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阻止通行措施的单位,应是该项目法人周口市公路局,而不是鹿邑县公路管理局。4、原审划分责任错误,应予纠正。5、原审漏列当事人,致使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闫守清对鹿邑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闫守清进行答辩: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公路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职责,上诉人是适格主体。该路段是否验收不能否定公路实际通车的事实。3、闫守清受到伤害,主要是因为公路上的障碍没有及时消除所致。4、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与工程是否验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鹿邑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根据公路法规定,公路的管理职责归鹿邑县公路局,鹿邑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公路,公路局是人民政府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2、鹿邑县交通运输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道路为311国道,根据法律规定,国道的管理权在交通主管部门。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引起的纠纷,因公路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由不特定多数主体通行的区域,因此,该公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该公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路上的堆放及倾倒物品妨碍通行的,该管理部门应及时清扫和排除。若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守清为躲避在311国道周口境豫皖交界至四通镇段堆放的豆秸垛,导致闫守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其损害事实与堆放及倾倒物品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应由哪个部门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管理职责,该理由成立。理由是: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之规定,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以上可以看出,涉案道路的养护职责归上诉人鹿邑县公路管理局,涉案道路的管理职责则归鹿邑县交通运输局,该公路事故发生时虽未竣工,但已经实际使用,鹿邑县交通运输局存在疏于管理的事实,其应当对闫守清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鹿邑县交通运输局赔偿闫守清医疗费70195元,误工费2552元,护理费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营养费34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4元,精神抚慰金3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7元,车损25526元,伤残赔偿金88991.07元,后续治疗费3197.60元,合计2455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41元,均由鹿邑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谢新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