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中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0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咯叽。原告认为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半,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双方之分居半年。另外孩子大了,让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1997年3月20日出生)。婚后时而因家庭等琐事咯叽,现双方的婚姻处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时而因家庭等琐事咯叽,在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原告所讲被告在生活作风上有过错,被告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近二十年来夫妻感情,以及完整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