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作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作义,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蒋作义,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临港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蒋作义与被执行人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先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易 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