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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鑫源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鑫源化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2年2月)》:第六条;《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新,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欣园新村23号-4-2室。法定代表人陈光礼,经理。被告天津市塘沽鑫源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金光路。法定代表人张文庆,厂长。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工贸公司)、天津市塘沽鑫源化工厂(以下简称鑫源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新、冯本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工贸公司、鑫源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199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1999年10月2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6.9225‰。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塘沽鑫源化工厂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塘沽鑫源化工厂自愿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由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生产经营恶化,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贷款付息至1999年3月20日,合同内欠息27666.93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的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要求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2010年、2012年向被告一催收贷款的同时,也向保证人催收过,当时被告一在贷款通知书上盖章,但是保证人不同意在上面盖章,被告天津市塘沽鑫源化工厂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给付自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10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27666.93元,并给付自1999年10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市塘沽鑫源化工厂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借据及被告账户交易流水打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550000元贷款;证据三、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四、催款通知书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证据五、利息计算表一张,证明被告贷款期限内的欠息数额。被告恒通工贸公司、鑫源化工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恒通工贸公司(借款人)、被告鑫源化工厂(保证人)共同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2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通工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00元。但被告恒通工贸公司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199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自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10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666.93元。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恒通工贸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名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贷款利息为月息6.9225‰,借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0月25日。原告在贷款人处签章,签章处同时载明“上述借款(今天到期)(已逾期),请抓紧归还”;被告恒通工贸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签章处同时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工贸公司、鑫源化工厂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恒通工贸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合同履行期内仅支付借款利息至1999年3月20日,且自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恒通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自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10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666.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199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查证,被告恒通工贸公司逾期还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曾就逾期贷款利率进行多次调整,其中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发(1999)192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载明“降低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利率水平,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三。”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载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的逾期贷款利率已明显超过贷款到期后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限额,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鑫源化工厂与原告、被告恒通工贸公司共同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了保证条款,并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鑫源化工厂主张权利,故被告鑫源化工厂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鑫源化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10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666.93元;三、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别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1999年10月26日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9225‰上浮50%,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陈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