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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住定州市。被告王某丙,,住定州市。被告王某丁(又名王秀玲),住定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王某丙、被告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之子女,原告之妻已于1970年前病逝,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结婚成家,但三被告结婚后,除长子王某乙赡养原告外,其他子女很少管原告的生活,特别是次子王某丙还强行霸占原告以工龄购买的齿轮厂家属院的房子,使原告无处居住,房产证被他拿着,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不给。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越来越不好,为了能够安度晚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丙腾房,如果他不腾房,就要求三被告出保姆费、生活费和租房的租金,每人每年180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赡养老人,18000元标准过高,可以轮流赡养。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提出的赡养费太高,不能负担,不同意轮流赡养。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有王某乙、王某丙、王秀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王某甲之妻已去逝。现原告王某甲已退休,月工资2342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在敬老院居住生活,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告提交定州市恋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本市两室一厅的房屋平均月租金价格为1000元,房屋水电暖齐全。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租房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老人进行照顾。赡养老人应以居家为基础,亲人照顾,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如老人同意,可以委托敬老机构或他人代为照顾,租赁房屋和雇用保姆并非必须,且原告也未实际采用这种养老方式。现原告独立生活,三被告应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参考原告的收入状况,赡养费的数额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腾出房屋,因产权不明,不属于赡养纠纷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30号前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张文彩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蒲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