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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宋某甲,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阳市。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辛晓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13时许,在烟台开发区广州路胜利建筑工地,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唐某,致二人多处受伤。经鉴定,唐某背部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右耳所受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2133.25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145200元、鉴定费3054元,共计人民币290747.25元,同时赔付二次治疗费及恢复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878.72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352.72元。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愿意同两原告协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争取他们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胜利建筑工地,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唐某,致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左侧第7肋骨2处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致王某头部软组织及右耳受伤,均属轻微伤。作案工具打气筒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因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133.25元,另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需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120日。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其妻子宋占华护理,宋占华为烟台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人民币4500元,唐某月收入人民币7000元。王某因伤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58.7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3878.72元,另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54元。王某月收入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宫某、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误工费证明、工资表以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唐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被告人宋某甲当庭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虽对唐某、王某、宋占华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人的工作岗位、收入情况(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以及唐某、王某、宋占华的工作岗位等情况,对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按误工时间120日计算误工费人民币28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3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42日计算人民币6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王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按误工6日计算人民币15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5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某、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考虑住院地实际,参照当时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唐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王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54元,系二人因伤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王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主张的人身伤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唐某、王某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二、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32133.25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0783.25元。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878.72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932.72元。上述款项,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审判员 姚   美   娲人民陪审员 李   子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