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学青、齐合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青,齐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张学青,农民。原告齐合,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苏杨,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学青、齐合与被告白俊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青、齐合自愿撤回对被告白俊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学青、齐合及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青、齐合诉称,2014年9月23日10点左右,白俊良驾驶刘希霞所有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抚公路右转弯时,与沿昌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合驾驶冀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合及乘车人张学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俊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青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青、齐合均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张学青支付检查费1236.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36.67元。原告齐合住院治疗16天,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二次手术。原告齐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066.3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120元(2100元/月÷30天/月×16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鉴定费2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0736.36元。原告张学青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36.67元;原告齐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5907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33333.08元,合计92403.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刘希霞将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刘希霞及其白俊良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待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3、因本案为两个伤者,对其损失应分担。4、因本案是主次责任,其赔偿标准不超过70%。5、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6、齐合的伤残鉴定对误工时间的鉴定不予认可,最长不应超过评残前一日,如不能协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7、齐合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给付。8、因摩托车的车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张学青、齐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2日,冀C×××××号(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2014年8月8日,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2、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白俊良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刘希霞,白俊良准驾车型为C1。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4)第001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9月23日10时许,白俊良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抚公路右转弯时,与沿昌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合驾驶冀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合及乘车人张学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白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青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4、张学青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主要内容:原告张学青伤后到该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236.67元。5、张学青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元。6、齐合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齐合伤后到该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41500.65元,门诊检查费1565.71元。诊断为:颌面外伤、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牙外伤、左上第1颗、右上第1颗牙挫伤;唇部多发擦伤;眼外伤、右眼睑挫裂伤术后;鼻外伤,双侧骨骨折、鼻部多发擦伤;手外伤,双手多发擦伤;右足外伤;颅脑外伤。建议休息1个月,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5000元,加强营养。7、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昌黎县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该中心对原告齐合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伤者车祸致头面部、右眼、颈部等多部位损伤,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为:颌面外伤、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牙外伤、左上第1颗、右上第1颗牙挫伤;唇部多发擦伤;眼外伤、右眼睑挫裂伤术后;鼻外伤,双侧骨骨折、鼻部多发擦伤;手外伤,双手多发擦伤;右足外伤;颅脑外伤。住院期间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已经治疗恢复4个月余,伤情基本稳定。遗留有张口功能障碍,经昌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专家会诊意见:张口轻度受限,张口度两指半,咬合关系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j)款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二)伤者车祸后致头面部、右眼、颈部等部位损伤,并行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固定术,口腔部损伤致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0.2.3b)款之规定休息6个月。(三)伤者齐合2014年9月23日因车祸受伤致其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事实存在,经手术治疗,现治疗终结。按照正常的医疗转归,齐合应在其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内固定物,参照当地二级甲等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7000元。结论为:原告齐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7000元。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46元。8、昌黎县福润祥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齐合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齐合,男,身份证号码××,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4年9月23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养,至今未上班,工资已停发。2014年6月、7月、8月齐合的工资均为3350元。9、齐合、孟秀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齐合,户主,身份证号码××;孟秀菊,妻子,身份证号码××。10、昌黎县后两山东明纸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孟秀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孟秀菊,女,49岁,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100元,2014年9月23日因其丈夫齐合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照顾,未能上班,该月工资停发。2014年6月、7月、8月齐合的工资均为2100元。11、齐合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齐合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二次手术费及加强营养不予认可。2、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及医保标准核定。3、伤残鉴定内容关于休息时间的内容过长,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不应超过5000元为宜,且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参与,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对其内容部分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齐合误工证明我司认为其金额过高,且劳动合同中没有齐合的签字,我司认为按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过高。6、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5、9、10,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学青、齐合受伤,白俊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青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中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两个证据6诊断证明中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而证据7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7000元,二证据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证据7的证明效力优于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证据6诊断证明中有关二次手术费的证明不予采纳,并酌定原告齐合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对证据6中的其他材料、证据7予以采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无劳动者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纳,并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月。原告证据11交通费,系原告齐合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主张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齐合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冀C×××××号(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2014年8月8日,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10时许,白俊良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抚公路右转弯时,与沿昌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合驾驶冀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合及乘车人张学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青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青、齐合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张学青支付检查费1236.67元。原告齐合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41500.65元,门诊检查费1565.71元。诊断为:颌面外伤、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牙外伤、左上第1颗、右上第1颗牙挫伤;唇部多发擦伤;眼外伤、右眼睑挫裂伤术后;鼻外伤,双侧骨骨折、鼻部多发擦伤;手外伤,双手多发擦伤;右足外伤;颅脑外伤。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齐合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齐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7000元。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46元。另查明,原告张学青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优先赔偿给原告齐合。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二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张学青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6.67元。2、交通费:100元。合计1336.6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236.67元,伤残赔偿项下100元。原告齐合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66.36元(41500.65元+1565.7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4、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5、护理费:1120元(2100元/月÷30天/月×16天)。6、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7、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46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92336.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50666.36元(43066.36元+6000元+800元+800元),伤残赔偿项下41670元(1120元+14400元+18204元+5000元+2446元+500元)。本院认为,白俊良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学青、齐合受伤,白俊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学青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张学青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优先赔偿给原告齐合,该意愿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合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1670元,合计51670元。原告齐合剩余经济损失40666.36元(92336.36元-51670元),应由白俊良方赔偿28466.45元(40666.36元×70%)。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学青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123.67元(1236.67元×10%)。原告张学青其余经济损失,应由白俊良赔偿849.1元[(1336.67元-123.67元)×70%]。基于白俊良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白俊良方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学青经济损失849.1元,赔偿原告齐合经济损失80136.45元(51670元+28466.4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青经济损失842.1元,赔偿原告齐合经济损失8013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学青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学青负担1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案件受理费2110元(齐合预交),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齐合负担15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