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连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徐金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谢晨曦,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荣,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被告黄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连荣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提存样品。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黄连荣尚欠原告货款30867.5元未还,并由被告黄连荣在《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连荣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3086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为人民币3704.1元);被告黄连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连荣辩称,其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提存样品,至2013年4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30867.5元未还属实。由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施工的楼房第三层板面出现裂缝现象,被告当即通知原告到现场勘验。原告提出折价15000元作为赔偿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由于翻工重作需花费十多万元,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解决意见。被告要求由质量鉴定权威机构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进行鉴定,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并给予被告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连荣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提存样品。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黄连荣尚欠原告货款30867.5元未还,并由被告黄连荣在《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商品砼货款结算单》对货物的强度等级、单价、数量、金额进行明确约定,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连荣支付余款3086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被告黄连荣认为其已向原告提出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折价15000元作为赔偿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连荣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连荣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商品混凝土进行鉴定;因被告黄连荣未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供商品混凝土样品,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黄连荣《身份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连荣的身份情况。证据3《商品砼货款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连荣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867.5元的事实。被告黄连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连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连荣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黄连荣尚欠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67.5元未还,有被告黄连荣签名确认的《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连荣也予以承认,被告黄连荣应予付还。欠款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黄连荣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并给予被告合理赔偿,由于被告黄连荣未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供商品混凝土样品,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08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黄连荣负担;被告黄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洪艳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