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明安与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安,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390号原告彭明安,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西欧花园七组团(工商局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5171502-2。法定代表人刘红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明安与被告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下称东渝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安诉称,我于2007年6月应聘到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下称东盛燃气公司)上班,从事燃气安装、安全检查工作。2012年,东盛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燕变更为刘红渝。2012年8月9日,刘红渝成立东渝燃气公司。该两公司的人、财、物不分,经营不分,我在东渝燃气公司仍从事燃气安装、安全检查工作。2014年6月15日,东渝燃气公司以我考试不合格为由,不给我发放工资。我每月工资是2496.17元,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最低工资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东渝燃气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27457.87元;2、由东渝燃气公司返还我保证金400元。被告东渝燃气公司辩称,彭明安在东盛燃气公司工作的相关情况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退还彭明安保证金400元。彭明安要求退还保证金,表明彭明安已经承认了解除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彭明安的工资请求不合法,我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已向彭明安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15日实际解除。我公司只同意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彭明安2014年8月份的工资1150元,我公司就不应支付彭明安此后的工资。经审理查明,东盛燃气公司经在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晓东,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发展民管道民用天然气”。东渝燃气公司经在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于2012年8月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红渝,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销售、安装、维修灶具、器具”,许可经营范围为“销售管道燃气”。2009年4月9日,东盛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变更为郭海彦。2012年7月18日,东盛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彦变更为刘红渝。彭明安在东盛燃气公司和东渝燃气公司上班,均从事燃气管道的安装及维修,工资均实行计件制。东盛燃气公司东渝和东渝燃气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为郭旭斌。2014年5月,东渝燃气公司两次举行安全上岗考试,彭明安两次考试成绩均为不及格。东渝燃气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依据2012年版《东盛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2014年版《东渝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从2014年6月16日起对彭明安进行为期1个月的待岗培训学习的处理决定。东渝燃气公司主张其作出该项决定后组织了彭明安进行待岗培训学习,并主张培训学习后对彭明安进行考核或者考试,然后安排彭明安上班,彭明安对此均予以否认,东渝燃气公司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5月10日,东渝燃气公司在彭明安工资中扣除400元作为安全保证金。2014年9月19日,彭明安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裁决由东渝燃气公司支付彭明安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2875元、退还彭明安安全保证金400元。彭明安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0日,东渝燃气公司向彭明安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彭明安同志:因你在我单位多次考核中,不能胜任工作,并经培训和调岗后仍无法胜任工作,故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我单位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你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现特书面通知于你。2014年8月15日”。彭明安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东渝燃气公司主张于2014年8月15日向彭明安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渝燃气公司还主张其与彭明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彭明安与东渝燃气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时,东渝燃气公司未向该仲裁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东渝燃气公司给彭明安缴纳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东渝燃气公司给彭明安缴纳1月至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东渝燃气公司已支付彭明安2014年6月工资311元。东渝燃气公司提供的有彭明安签名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载明彭明安该月工资1070元。彭明安认为其没有收到2014年7月份工资,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彭明安和东渝燃气公司的陈述、彭明安的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储蓄对账单、东渝燃气公司(2014)7号文件、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回执及查询单、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其计算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明安在东渝燃气公司上班,东渝燃气公司给彭明安发放工资,并给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彭明安与东渝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东渝燃气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彭明安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彭明安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东渝燃气公司主张于2014年8月15日向彭明安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彭明安对此不予认可,东渝燃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彭明安与东渝燃气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时,东渝燃气公司并未向该仲裁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东渝燃气公司于2014年9月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彭明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彭明安与东渝燃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对东渝燃气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东渝燃气公司主张在作出对彭明安进行为期1个月的待岗培训学习的处理决定后组织了彭明安进行培训学习,并主张培训学习后对彭明安进行考核或者考试,然后安排彭明安上班,彭明安对此均予以否认,东渝燃气公司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东渝燃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彭明安此后未上班,属于待岗,直至2014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彭明安在待岗之前的工资实行计件制,东渝燃气公司应按重庆市规定的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待岗期间工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46号)规定本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2014年12月6日和7日属于法定休假日,故彭明安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应为7428.74元(1150元/月×6个月+1150元/月÷21.75天/月×10天)。东渝燃气公司提供的有彭明安签名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载明彭明安该月工资1070元,彭明安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月份工资,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彭明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渝燃气公司已支付彭明安2014年6月工资311元。故东渝燃气公司应向彭明安补足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47.74元(7428.74元-311元-1070元)。因彭明安与东渝燃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故对彭明安主张此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东渝燃气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在彭明安工资中扣除的安全保证金400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参照《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彭明安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47.74元。二、由被告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彭明安退还安全保证金400元。三、驳回原告彭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明江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