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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萍与北京四海华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北京四海华辰科技有限公司,李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7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12室。法定代表人李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利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海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华辰公司)、李利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7日,王萍与李利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就王萍提出的“个体营养解决方案”开展合作,将其产业化并推向市场,王萍和李利明共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王萍以技术入股占总股份的15%,李利明以资金入股占总股份的85%,融资成功后,王萍的股份不低于总股份的15%,王萍在共同成立的公司任副总及技术负责人,李利明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以后无论双方的股份是否变化,双方在公司的任命不变。融资成功后,公司需支付王萍前期技术研发补偿金100万元,以王萍“个体营养解决方案”所申请下的项目支持经费,公司按一定的比例给予原告奖励;如果合作失败,公司解散,王萍放弃要求15%股本现金返还。2010年12月30日,李利明融资成功后成立了四海华辰公司,王萍进入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此后,李利明一直未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融资成功后王萍股份不低于总股份5%的约定,并于2013年4月13日,以王萍迟到、旷工为由将王萍从公司解聘。诉讼请求:1、确认王萍自2010年12月30日起拥有四海华辰公司5.5%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海华辰公司负担。王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邮件截图及打印邮件内容;2、合作协议;3、公司介绍PPT;4、公开出让土地预申请;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6、谈话录音;7、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8、科技创新报告;9、太原市优秀科研技术项目一等奖;10、陕西省科研成果三等奖;11、一代机说明书;12、二代机说明书;13、电话录音证据。四海华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萍的诉求。四海华辰公司自2010年12月30日成立,是由股东李艳货币出资2100万元、股东曹丕旺出资900万元成立的。王萍从四海华辰公司成立至今既没有原始出资也没有继受取得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情形,即王萍既没有出资的实质要件,也没有出资记载和证明的形式要件,因此王萍要求确认其在四海华辰公司5%的股权是毫无依据的,四海华辰公司研发产品的技术是委托案外人开发的,支付了高额的费用,根本没有使用王萍的技术,与王萍没有关系,王萍的技术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失效,王萍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海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鼎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资料、四海华辰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资料、王萍在鼎隆公司担任股东期间的两份报销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关于王萍技术的公开信息查询结果、四海华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汇款凭证等。李利明在一审中陈述称:王萍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2010年9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后,李利明便依据协议于2011年2月14日从北京工商局海淀分局申请完成协议约定,将鼎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到200万元,其中将30万元的货币出资额转给王萍所有,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5%,李利明占公司85%的股权,李利明也按协议支付王萍相关费用。四海华辰公司并不是王萍所称的融资后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早在2010年11月10日就向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提出设立申请,2010年12月30日核准成立一个独立的新公司,而从工商登记上看鼎隆公司完成转股是在2011年2月14日,所以从李利明和王萍履行合作协议的时间以及四海华辰公司成立时间来看,四海华辰公司也不认可是王萍所称的融资成功后的结果,所以王萍要求依据合作协议确认李利明在四海华辰公司5.5%的股份毫无依据。另外,李利明与王萍开展合作后发现王萍所谓的技术只是理论方案,既无法取得国家专利,也无法实现盈利。最后,李利明认为王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四海华辰公司成立至今已经超过四年时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利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对王萍提交的合作协议、四海华辰公司提供的鼎隆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资料、四海华辰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资料、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存在争议:王萍提交的2013年4月7日的录音证据,证明李利明承认应当给予王萍一定数额的四海华辰公司的股份。李利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录音证据并非原件,王萍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机录音即为原件,李利明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录音证据中,李利明陈述“现核清鼎隆的15%和四海百分之几的对应关系,这是需要算的嘛。算清楚对应关系后,再算这个百分之几该怎么办,是两个问题”,该陈述并没有明确李利明将其持有的四海华辰公司股份转让给王萍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四海华辰公司是2010年12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该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李艳出资数额2100万元、曹丕旺出资数额900万元,李利明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李艳任公司监事。2011年10月20日,李艳与李利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李艳将其在四海华辰公司70%的股权2100万元货币,转让给李利明。2014年5月12日,四海华辰公司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资至3333.33万元,新增资的货币资本333.33万元由新股东成都德同银科锦程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成都德同企业)投入。2014年11月27日,股东曹丕旺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成都德同企业、朝长见、王建平、成都迈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且四海华辰公司股东会形成新的增资决议后,四海华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616.89万元,股东及其出资额情况如下:李利明出资额2100万元、曹丕旺出资额880.33万元、成都德同企业出资额347.22万元、朝长见出资额72.33万元、王建平72.33万元、成都迈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144.68万元。2010年9月7日,王萍与李利明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王萍提出的“个体营养解决方案”共同合作,将其产业化。双方共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王萍以技术入股,占总股份的15%,李利明以资金入股,占总股份的85%。融资成功后,双方股份比例发生变化,技术方不低于总股份的5%。融资成功后公司需付乙方前期技术研发补偿金100万。2011年2月14日,王萍通过受让股份取得鼎隆公司15%的股份,李利明占鼎隆公司85%的股份。一审庭审中,王萍认可该股份是原股东受李利明指示,无偿将股份转让给王萍。一审另查,李利明按照合作协议支付王萍补偿金情况如下:2010年9月支付王萍15万元,2011年1月支付王萍3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王萍54万元。王萍于2005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确定个体营养曲线的方法”发明专利,被驳回失效。2009年10月16日,王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个体膳食营养定量分析发放和装置”发明专利,被驳回失效。2013年4月7日,王萍的代理人李梦欣与李利明就双方合作事宜进行谈话,李利明陈述“现核清鼎隆的15%和四海百分之几的对应关系,这是需要算的嘛。算清楚对应关系后,再算这个百分之几该怎么办,是两个问题”,双方并未就李利明在四海华辰公司的股份转让达成合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海华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海华辰公司的股东资格应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从理论上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况。在原始取得情况下,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人和公司增资时由股东会确定的增资部分的出资人是通过对公司的实际出资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情况下,公司股东是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取得原公司股东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方式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在本案中,首先,王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四海华辰公司的出资人;其次,王萍也没能证明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四海华辰公司的股份,在王萍提交合作协议、谈话录音等证据中,均没有李利明与其达成股份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王萍要求确认其为四海华辰公司的股东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萍的诉讼请求。王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存在依法应当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的情形。王萍在一审中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四海华辰公司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股权投资相关文件的证据,以及四海华辰公司在申请大兴医药产业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向大兴区国土资源局上报材料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未调取。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四海华辰公司及李利明曾经承认过王萍是占四海华辰公司5.5%股权的股东,以及王萍与李利明所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成功后,王萍的股份不低于总股份的5%”指向的是王萍占四海华辰公司的股权。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对王萍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录音证据中明确表明李利明承认四海华辰公司股权和鼎隆公司的股权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也即李利明承认了王萍持有四海华辰公司的股权,只是股权的比例有待确定,而一审法院最终却说李利明没有明确表示将股权转让给王萍而否定王萍对四海华辰公司的股权,是明显错误的。王萍与李利明之间签订的关于“个体营养分析仪”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王萍出技术,李利明给予王萍合作公司融资后相应的股权,明确王萍已经全面履行了其义务,合作公司四海华辰公司也曾对王萍占有该公司5.5%股权的事实进行过确认,故王萍在合作需要履行完毕之时已经依法从李利明处继受取得了5.5%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王萍没有继受取得四海华辰公司股权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王萍请求本院确认其自2010年12月30日起拥有四海华辰公司5.5%股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四海华辰公司和李利明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四海华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王萍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萍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四海华辰公司认为没有调取的必要,上述证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即使真实存在也只是四海华辰公司的宣传文件,不能据此认定王萍拥有四海华辰公司的股权。王萍不是四海华辰公司的原始出资人,也未通过与股东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相应股权,故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四海华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利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王萍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利明并未与王萍达成股权转让的一致意见。据此,李利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萍要求确认其自2010年12月30日起拥有四海华辰公司5.5%股权的上诉请求。审理中,王萍表示其此项上诉请求的依据为2010年9月7日其与李利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四海华辰公司报送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的有关材料、2013年4月7日与李利明的谈话录音。首先,关于2010年9月7日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共同成立的公司名称,在此后履行过程中,李利明通过变更鼎隆公司工商登记的方式,履行了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成立1家注册资本200万元的公司及王萍占有该公司15%股权的义务。其次,关于四海华辰公司向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的报送材料。王萍主张在上述报送材料中,四海华辰公司认可王萍系其股东,占有四海华辰公司5.5%股权。但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并非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四海华辰公司报送的材料也非公司登记材料,故仅根据上述报送材料的内容,不能认定王萍为四海华辰公司股东。第三,关于2013年4月7日的谈话录音。经查,李利明在该谈话录音中并未明确确认王萍为四海华辰公司股东,且李利明作为四海华辰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亦无权代表四海华辰公司和其他股东确认王萍为四海华辰公司股东。综上所述,王萍要求确认其自2010年12月30日起拥有四海华辰公司5.5%股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