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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武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孩子出生后也未能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双方平时根本没有语言上的交流,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因被告未到庭撤诉。撤诉后,我们仍无任何联系。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我自费抚养,长子由被告自费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到庭,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分别是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法定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据3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丙,现在随被告生活;××××年××月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了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故产生隔阂,导致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后,长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自费抚养次子李某乙,被告自费抚养长子李某丙符合现实情况,也有利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长子李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王明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