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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杜秋生,邯郸市复兴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石中岭,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杜秋生,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王某第一次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3月1日,王某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支持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朱某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维持原判。依朱某申请,法院调取王某名下账户情况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4×××10:2011年12月24日现金汇款进账150000元,12月26日分两次卡取共计149999元,12月27日分两次卡存共计89990元,12月28日分三次卡存共计132909元,12月28日卡取222866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8:2008年12月5日由北京浩海永祥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浩海)转账存入60000元,12月7日分三次ATM取款3100元,12月12日现金存入20000元,12月14日分别以转账支取和ATM转账方式给付曹士祥共计77000��。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2012年1月19日由王路江转账存入150000元,1月20日转支50000元、现支40000元,2月29日现支60000元。朱某主张上述账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602909.9元的进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财产均非其个人所得,而是他人财产,且不能证明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王某对上述账户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7日林先爱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房地产)签订《西关西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回迁住宅楼房号明细其中有:8号楼3单元402房号、户型B、面积97.76平方米。2011年12月26日林先爱(甲方)与景慧君(乙方)签订《转让扩套回迁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名誉扩购回迁楼(8号楼3单元402房)一套建筑面积97.76平方米;乙方负担甲方名誉下扩套房的房款。2011年12月28日中北房地产出具《收据》,“今收到林先爱补面积差价”、“交款人为景慧君”,收款共计222866元。2011年12月24日-28日通过存取共取出222866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其中150000元系北京中普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建公司)给其父亲王保国的酬劳,73900元是其母亲景慧君向景立军借用的购房款。现该房产尚待建设。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王某叔叔王陆江通过北京浩海向其转账60000元(赠与其母),后其母景慧君存入20000元,共计80000元用于购车。转出方曹士祥为邢台市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的银行户名。2009年1月9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人景慧君从该公司购买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开票人为曹士祥。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景慧君。朱某在离婚案件二审中认可王某叔叔王陆江于购车时予以出资。三、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王某叔叔王陆江借用其账号委托其代为发放工人工资100000元、转账支付张志琴租赁费50000元,共计150000元。朱某对王某上述说明及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或各自取得的财产。王某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下的6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下的222866元是其母亲所有,用于购买汽车和林先爱回迁房,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衔接组成一个证据链条,并有王某叔叔书证证明其对景慧君购车赠与的行为、朱某于离婚二审中认可王某叔叔的购车出资行为,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车人与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相一致、购房缴款的时间与涉案款项的支出时间吻合,故本院对王某的说明予以认可。王某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下的150000元的用途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证据,其中转账支取的转出方经核实确为张志琴。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无论由谁现金存入,该账户于短期内频繁的资金往来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明显不符,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拟证明上述三银行相关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唯一证据是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王某名下账户的明细清单,此外,朱某称相关款项是王某于北京浩海和中普建公司所得收益、王某叔叔于购车时出资系赠给其二人,但不能举证。仅凭这一证据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双方均为在职小学教师,其收入及支出情况基本持平,仅有少量结余,所以王某手中不可能有大量存款,对朱某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共计4328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下的20000元系其母亲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认定该笔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予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5800元、被告王某承担200元。朱某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收入计452638余元,投入北京中普建材有限公司和北京浩海永祥商贸中心搞经营活动。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邢台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清风楼支行、邢台邢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嘉园分理处账号工资收入计452638余元,经营赠与收入计451467.84元,两项收入合计为904105.84元。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投入及经营赠与收入,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割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的财产收入310000元。王某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在职小学教师,收入与支出情况基本持平,仅有少量结余,被上诉人手中不可能有大量存款去投资经营生意。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下的600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下的222866元是被上诉人母亲所有,其母亲用于购买汽车和回迁房。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的150000元,是被上诉人受北京中普建公司的委托,代为转账支付劳务费用。该笔款的来源无论由谁现金存入,短期内频繁的资金往来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明显不符,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朱某上诉称将2005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的452638余元工资收入,投入北京中普建建材有限公司和北京浩海永祥商贸中心搞经营活动,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投资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朱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王某还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微薄,朱某当时的工资为九百多元,2008年双方的婚生儿子王昊炜出生,2011年4月份王某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到2012年10月份,朱某与王某每月工资各为两千多元,考虑到王某及朱某的实际收入,结合着其家庭的生活消费支出,对朱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称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进账222909.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进账1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原进账6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账号的钱款现均已不存在,而且该款项是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形式存入该账号,又在很短的时间又全部转出或取出,朱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其夫妻的财产收入,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朱某还主张王某账户下的其他进款情况,从一审调取王某账号的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其他支出属于王某正常的日常生活消费,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