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施旭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施旭东。委托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旭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旭东诉称:2014年12月25日,其驾驶苏B×××××号车沿2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启迪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吕静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苏B×××××号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等红灯静止的张磊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储希驾驶的苏B×××××号车,造成四车损坏及吕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经保险公司查勘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出具定损单,其车辆后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5600元。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其公司已与施旭东达成了一致意见,损失金额为137000元;价格鉴证意见书中认定的保险车辆的重置成本为309359元,而施旭东投保时是按263000元的价值进行投保的,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施旭东车辆损失为170000元,也应按照投保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7时55分许,施旭东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240省道与启迪路交叉路口处时,闯红灯通过路口,与吕静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等红灯静止的张磊驾驶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及储希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吕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静、张磊、储希无责任。另查明:施旭东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3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该车保险单上并载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新车购置价为263000元。又查明:经施旭东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价格鉴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宜价民(2015)第021号《关于苏B×××××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中载明:BZJ678号车左前后车门及附件、车壳、前保、机盖、气囊、水箱、冷凝器、后桥、后悬挂、座椅内饰等重要部件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重置成本=新车价格+车辆购置附加税=285000+285000÷(1+17%)×10%=309359元;综合成新率为60%;残值为15600元;鉴证价格=309359元×60%×1辆-15600元=170000元(取百位整数)。再查明: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显示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与施旭东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载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定损金额协商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149384元,扣除残值12384元,车辆定损金额总计137000元,残值由客户处理。但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能提供该协议原件,施旭东对此也未予认可。施旭东并表示,其要求本案保险车辆的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评估鉴定书、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施旭东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施旭东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仍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标的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故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按照协议书方案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按照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意见予以采信。由于鉴证结论对于苏B×××××号车推定全损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未超过施旭东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则意味着施旭东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已经进行了足额投保,现施旭东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于保险标的残值的归属未能协商一致,且施旭东亦明确表示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故本院依法确定该保险标的的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据此,保险公司应向施旭东支付保险赔偿金18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旭东保险赔偿金185600元。二、苏B×××××号车的残值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70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施旭东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施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