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鲁方平、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鲁方平,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理人王弦统。委托。理人欧阳彩云。被告鲁方平。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法定。表人毛志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鲁方平、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路担任记录。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弦统、欧阳彩云,被告鲁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鲁方平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方平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2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借款利率、违约责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鲁方平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鲁方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鲁方平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应当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为了实现债权,原告聘请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鲁方平承担。同时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系被告鲁方平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鲁方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方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8693.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1804.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鲁方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对被告鲁方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鲁方平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是原告主动找的被告鲁方平,被告鲁方平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但原告只给了被告鲁方平大概150多万元,现只欠原告贷款本息150多万元,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罚息。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31072013003912),拟证明:被告鲁方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基金缴款证明》、《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公示》及会员名单,拟证明:1、被告鲁方平自愿加入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所管理的基金会,并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按照原告批准授信额度缴纳了授信额度20%的互助保证金、1.2%的风险准备金相关费用;2、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自愿对被告鲁方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鲁方平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经通过了对被告鲁方平的借款支用审批,并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了200万元贷款支付。第四组证据,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鲁方平违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实现债权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原系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两者的机构代码均为78285348-8。被告鲁方平、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鲁方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鲁方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表均是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填写好内容,被告鲁方平仅在上面签名;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鲁方平认为其不认识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的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中的表均是他人填写好内容,被告鲁方平仅在上面签名;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鲁方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万元贷款原告先汇至刘宁的账户内,被告鲁方平最终只是用了150多万元贷款;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鲁方平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罚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鲁方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未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鲁方平质证后均有异议,但被告鲁方平就其对上述证据的反驳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原系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2012年7月原告与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签订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乙方为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成员在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现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以资信守。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HZ2012001-1)约定:为确保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愿意以其合法所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鲁方平向原告提出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1日,被告鲁方平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原告与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HZ2012001-1)”。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2日,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鲁方平为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同意为被告鲁方平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11月13日,被告鲁方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鲁方平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将200万元支付到被告鲁方平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方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代被告鲁方平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鲁方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74828.65元,罚息79737.4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鲁方平承担律师费482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方平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鲁方平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鲁方平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鲁方平偿还本息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鲁方平提出其不应承担罚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鲁方平提出,其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但原告只给了大概15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将200万元贷款汇至被告鲁方平指定的账户内,而被告鲁方平未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鲁方平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鲁方平承担律师费48272.8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鲁方平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鲁方平提出本案的律师费用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鲁方平的上述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因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原系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故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应以质押财产为限对原告的上述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鲁方平提出,其不认识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工作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鲁方平认可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以及签署的该基金会相关的文件均系其本人签名,被告鲁方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文件上签名且签署了多份文件,故本院对被告鲁方平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鲁方平追偿。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方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574828.6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9737.49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日后的罚息以1574828.6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鲁方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48272.8元;三、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以质押财产为限对被告鲁方平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方平、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5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25105元人民币,由被告鲁方平、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