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李甲,女,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乙,男,住临澧县。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6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加之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自此分居2年多。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带养,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乙、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乙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甲提交的3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李甲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的证明力亦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同学。双方于2008年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6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3月原、被告在西安市务工期间起,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加之2012年下半年原告李甲独自前往深圳市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开始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经济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官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聂 颖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