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胥锋、王永柱与程安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锋,王永柱,程安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锋,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托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柱,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托里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安庆,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托里县。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锋、王永柱因与被上诉人程安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初,被告胥锋、王永柱各自使用自己的播种机分别为原告程安庆点播红花600亩和653亩。2014年5月底原告发现红花出苗不好,便找被告商议是否可以补种,经被告查看无法补种。原告又自行补种了打瓜,同年7月两被告找原告要点播费,经双方商议,原告给两被告每人支付点播费1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胥锋支付了2000元。原告自行点播的打瓜太小也未收成。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永柱、胥锋为程安庆播种红花出苗率查的原因:一是土壤墒情不好,二是播种质量差;加之今年旱情严重,造成减产损失的责任划分为播种质量差占50%,土壤墒情不好占30%;今年旱情严重占20%,王永柱播种减产损失146154.5元,胥锋播种减产损失133836元。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胥锋承担66918元、王永柱承担73677.25元,合计13999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点播红花,原告给付被告报酬。其内容形式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确认有效合同。根据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分析意见及鉴定意见,造成播种红花出苗率查的原因,土壤墒情不好,播种质量差加之今年旱情严重。该鉴定分析说明,涉案地块没有水利设施,完全依靠降雨给农作物供应水分。出苗不均匀,有些地方基本没有出苗,说明土壤墒情不好是出苗差的原因之一,该鉴定认为旱情严重。因此鉴定书在补充意见说明造成减产损失责任划分播种质量差占50%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1253亩地是由两台播种机点播,分析两台播种机播种质量差的可能性,该院认为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是土壤墒情差和旱情严重。播种质量差酌情确认为30%。对于鉴定结论鉴定的亩产为70公斤左右该院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解后,旱地2014年度红花亩产在40-50公斤左右,酌情确认为50公斤。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王永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安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57.9元(96526.4元×30%=28957.9元+5000元鉴定费);二、被告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安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70.8元(88236元×30%=26470.8元+5000元鉴定费);三、驳回原告程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安庆负担1750元,被告王永柱负担500元,被告胥锋负担500元。宣判后,胥锋、王永柱不服,提起上诉称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鉴定时,被上诉人已播种成打瓜了,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的意见,不能让人信服,原审依据此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程安庆辩称,本案属多因一果造成其农业损失,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均合法有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中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综观本案事实:一是上诉人胥锋、王永柱虽然对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作出的鉴定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此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较客观反映了所播红花长势情况,从长势情况判断出播种情况;二是被上诉人程安庆自行复播种打瓜的事实,也印证了上诉人存在播种质量多少的问题。故原审依据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土壤、天旱等综合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600元,由上诉人胥锋、王永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