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出生,汉���,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川,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某,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2013年5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孟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31日双方同意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至被告回来前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神头镇东店村委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态度坚决,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作调解和好工作,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孟某甲,并暂行自己负担小孩抚养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孟某甲暂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孙德利审判员 侯同茂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齐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