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会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吉J4J8**号捷达牌小轿车,由扶余市五家站镇去扶余市增盛镇,沿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600m处,将被害人刘耀贵撞倒,致刘耀贵死亡。经鉴定刘耀贵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耀贵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松原仲裁委员会事故调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吉J4J8**号捷达牌小轿车,由扶余市五家站镇去扶余市增盛镇途中,沿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将前方北侧路边的行人刘耀贵撞上,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辆在会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耀贵无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的损害已自愿协商和解,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今天(2014年12月13日)早上六点左右,我开车从五家站镇去增盛镇,沿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致出事地点附近,发现对面驶来一辆大车,打着大灯,灯光挺亮,前方路面我看不清,我就将车向右侧路面躲靠准备会车,在会车时听见车前面右侧咣的一声响,我就知道撞上什么东西了,然后我刹车减速停车,下车后到车后面三十米远处,见北侧路边倒着一个老头,这才知道撞的是这个老头。之后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后来老头被他家人拉走了,我就在现场等到警察来。我有C1型驾驶证,撞到人时车速有50公里/小时左右,路面时油漆路,路边有积雪。已经赔偿死者家属了,希望从轻处罚。2、证人刘某某证实,刘耀贵是我父亲,今天(2014年12月13日)早上我父亲从家里出去,从新站乡街里出去溜达,六点多钟在144县道49km+600m处时,被一辆捷达车撞上了,我父亲从现场拉到新站乡卫生院时,已经死亡了。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表、照片,记载证实事故地点、道路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及驾驶人范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等情况。4、尸检报告、被害人照片,记载证实被害人损伤痕迹状况,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于事故现场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5、扶公交认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吉J4J8**号捷达牌小轿车,沿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将前方北侧路边的行人刘耀贵撞上,致其死亡。范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耀贵无责任。6、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记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C1准驾车型、肇事车系吉J4J8**号捷达牌小型汽车。7、处警详情、被告人到案经过,记载证实2014年12月13日6时35分22秒范某某电话报警,扶余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3日6时37分25秒处警,到事故现场将范某某带至交警大队事故中队。8、提取笔录、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据,记载证实公诉机关提取调解书一份,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已和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范某某民事及刑事责任(谅解)。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符,与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民事调解书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客观完整、关联,能够充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害后果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于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首,结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此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范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