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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耿国英与张友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国英,张友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耿国英,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元,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国英与被告张友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张友元、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国英诉称,2014年6月10日,驾驶员姜义成驾驶被告张友元所有车牌号为苏H×××××小客车在盱眙县盱城镇洪武大道宝山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姜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苏H×××××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72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友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当天是我安排姜义成开我的车去超市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3307.45元医疗费,该费用已经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了,票据已经交给保险公司了。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车损已经赔付;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内固定在位,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姜义成驾驶被告张友元所有车牌号为苏H×××××小客车在盱眙县盱城镇洪武大道宝山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姜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国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3307.45元,其中被告张友元垫付23307.45元,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因复查发生门诊费用300元。2014年12月4日,盱眙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叁个月(2014年7月8日出院);加强营养;内植物可以不取出。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伤情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国英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伴左肘部关节脱位,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工程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40元。原告耿国英的车辆经盱眙县价额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911元。另查明,姜义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友元,事故当日张友元安排姜义成驾驶该车,并在驾驶途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耿国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4张、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被告张友元提供的姜义成的驾驶证(复印件)、张友元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耿国英出生于1952年7月13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洪泽县老子山镇友谊路56号,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子陈涛、华文共同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新海家苑21幢2单元202室。原告耿国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8天,按照2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经核定为560元;3、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8天,其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280元;4、残疾赔偿金:59451.5元(34346元/年×17年零113天×10%),原告耿国英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老子山镇友谊路56号,其在事故发生前即随其子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综合其生活、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2年7月13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7年零113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59451.5元;5、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8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理标准以6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1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住院28天,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审核酌情确定为300元;8、财产损失:91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11元,并提交了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第1-3项合计1140元,4-7项合计66431.5元。1-8项合计68482.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华文房产证、华文与陈涛的结婚证(复印件)、新海家苑物业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耿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68482.5元,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向原告支出赔偿款10000元,故现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67342.5元。姜义成义务为张友元开车,且张友元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剩余1140元,由被告张友元按责承担,因被告张友元所有的牌号为苏H×××××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40元,由被告张友元负担。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因原告伤处内固定在位对原告的定残有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盱眙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内固定可以不取,原告在放弃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内固定系必须取出的内固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国英各项损失合计68482.5元。二、被告张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国英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耿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耿国英负担203元,由被告张友元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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