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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9年8月14日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夏季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了娘家。2014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的父母带着十来个男的去原告娘家闹,在大街上辱骂原告,后来天黑了,被告的父母才走。原告为尽快摆脱不幸婚姻,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沟通、交流方法得当,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