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许金华、苏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许金华,苏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南路112号。代表人许国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幼平、黄锦峰,系原告职员。被告许金华,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苏石明,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许金华、苏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华、苏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中行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许金华、苏石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x号楼5层4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F××××246的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5**号。俩被告借款后,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17956.34元,已到期借款本金4368.67元,逾期利息4528.38元,罚息189.2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金华、苏石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32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717.6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确认原告对俩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x号楼5层402室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金华、苏石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许金华、苏石明以支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福安中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旅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旅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0日为计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担保方式为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等,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其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前述房产于2013年2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5**号。俩被告借款后,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17956.34元,已到期借款本金4368.67元,逾期利息4528.38元,逾期罚息189.25元。现经原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中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银行系统生成欠款账单、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安中行和被告许金华、苏石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福安中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俩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俩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之约定,要求俩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款项。俩被告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2325.0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17.63元。现原告要求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325.0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717.6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金华、苏石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x号楼5层402室的房地产为前述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现原告要求对被告许金华、苏石明所有的前述抵押财产在借款本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华、苏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华、苏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22325.0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717.63元;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许金华、苏石明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就被告许金华、苏石明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x号楼5层402室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为2386元,由被告许金华、苏石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