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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自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持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仅以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少量金额归还欠款,至本案立案时为止,尚有本金人民币27,153.43元未归还。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2月1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广发银行退缴了本金人民币13,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向广发银行退缴了本金人民币13,55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所欠广发银行的全部本金,具有悔罪表现,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