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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二初字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青波与周斌、王国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波,周斌,王国清,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435号原告王青波。委托代理人俞丹佳、阳微,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被告王国清。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芙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祖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悌,该公司保安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娄底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南侧(众一桂府)。法定代表人肖松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身权,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原告王青波诉被告周斌、王国清、湖南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建设公司)、娄底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众一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23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人事变更,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丹佳、阳微,被告周斌,被告周斌、王国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雄伟,被告众一建设公司、众一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波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众一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众一建设公司签订《众一桂府第一期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一建设公司承包众一桂府第一期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同年,被告众一建设公司与被告王国清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众一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49-68幢独栋别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国清。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斌签订《架子工包工包料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众一桂府第一期49-67幢独栋别墅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6个月,自2010年4月至10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8300平方米计算,42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非原告原因,工程延期长达5个月,实际工期为11个月。2011年11月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计算,原告实际支出器材租赁费等必要费用共计544940元,被告王国清、周斌已支付30万元,尚欠24494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清、周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940元及自竣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众一建设公司、众一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青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众一桂府第一期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工程目标、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及保证措施复印件,用于证明众一桂府项目的基本情况。证据2、《架子工包工包料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月8日的录音资料、《请求对众一桂府项目主体模板××进行补偿的报告》,用于证明证明原告从王国清、周斌处承包众一桂府48-68栋别墅脚手架工程的事实,双方约定工程工期6个月,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42元每平方,实际工期后因非原告方原因延误。证据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用于证明众一桂府49-68栋别墅于201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因众一桂府项目实际共支出架管、扣件等租赁费374594.9元。证据5、娄底市娄星区众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因众一桂府项目实际共支出的架管、扣件运费、上下车人工费共计19413元。证据6、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竹架板、安全网,实际支出41232.5元。证据7、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活动架费用4800元。证据8、证人方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王青波于2010年4月份从王国清、周斌手上承包了众一桂府(49-68栋)别墅外架工程;该工程约定的施工工期为6个月(从进场到退场)。证据9、证人谢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为王青波在工地看守材料,共11个月,从王青波处领取工资38000元。证据10、2012年2月10日、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清的通话录音各1份,用于证明6个月工期是指自进场至全部退场;工程延误后,被告王国清同意延期产生的钢架管租赁费等费用由其承担。证据11、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为该项目共支付钢架管等租赁费374594.9元。被告周斌、王国清辩称,双方签订的《架子工包工包料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工期没有约定,但双方的口头约定工期为六至八个月。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33万余元,剩余的9000元左右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斌、王国清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4月22日,周斌与王青波签订的《架子工包工包料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就众一桂府49-68独栋别墅的主体架子项目以包工方式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承包的内容、形式、单价等责任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就工期确定具体的时间;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计付利息。证据2、王青波领款记录,用于证明至2012年1月11日止,原告王青波共从被告周斌处领取了341600元。被告众一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发包给被告王国清的,没有与其他人发生任何关系。被告众一房地产公司辩称,众一房地产公司与众一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众一房地产公司对众一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不知情,对众一建设公司的分包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众一建设公司、众一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斌、王国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工期未进行约定,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报告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属于证据类型;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冒称项目部及被告王国清、周斌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时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方某的证言与出庭作证的陈述不一致,该证言不真实;证据9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众一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众一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聂阳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彭辉煌系其聘请的施工员,本院认为施工员彭辉煌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清单,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被告九耳置业公司对被告聂阳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聂阳华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聂阳华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被调查人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中被告聂阳华聘请的施工员彭辉煌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了《大和小区2号栋建筑面积数据单》,而证据3中的计算单只计算了地下室及1至15层的工程量,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工程完工后出具的数据单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证据5为被告聂阳华的自我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九耳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耳置业公司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以东、早元街以北的娄底大和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发包给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施工。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聂阳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将娄底大和住宅小区2号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聂阳华施工。同年6月5日,被告聂阳华(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和世家2号楼住宅楼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后,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上和世家2号栋住宅楼。2、工程地点:娄底市扶青路与早元街交汇处。3、建筑面积、层次:总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主楼为三十二层,地下室一层。…三、施工工期:开工日期凭甲方正式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总工期按建设总工期为准。如按期完成甲方奖乙方贰万元整人民币,推迟完成乙方承担建设方的罚款金额。…六、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承包单价按上述一至五条内容,按306元每平方米大包干给乙方,不管今后市场价格上下增减,此大包干单价不变。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相应定额增补或扣减。2、付款方式:(1)正负0以下主体全部完成按承包价的65%付款。(2)正负0以上主体完成四层为一段,一段验收合格后按承包价的60%×80%的80%付款依此类推,砌体按四层为一段,每完成一段经验收合格后,按承包价的60%×20%的85%付款依此类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足承包价的60%。(3)装饰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内、外装饰,楼地面工程,每完成四层为一段,验收合格后付承包价的40%的80%工程款,依此类推。(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承包价的95%,余款除五万元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利息一次性返回,其余工程款三个月内全部结清(结算面积以建设方结算为准)。…九、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2、乙方违约:不能按期完工,质量、安全都达不到合格标准,机械设备、装模材料、架设材料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到场或无能力继续施工下去。甲方中途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已完成的工程量按50%结算,乙方无条件立即退场。…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组织进场施工。2013年1月7日,被告聂阳华聘请的施工员彭辉煌与三原告对大和小区2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大和小区2号楼的建筑面积共计16075.09平方米。被告聂阳华已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3801739元。同年6月28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和世家小区的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另查明,娄底大和住宅小区又称娄底上和世家小区。现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九耳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聂阳华及三原告均无相关的劳务承包资质,故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与被告聂阳华签订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被告聂阳华与三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无效。虽然被告聂阳华与三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三原告有权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上和世家小区2号楼的工程款总额为306元/平方米×16075.09平方米,即4918977.54元,核减已支付的3801739元,尚欠1117238.54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聂阳华支付工程款11172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除质保金5万元外的工程款,虽然三原告与被告聂阳华未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验收,但2013年6月28日,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故被告聂阳华应在2013年9月28日前结清除质保金5万元外的工程款。被告聂阳华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对三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聂阳华辩称本案所涉工程15层以上的工程系其自己负责施工完成,因被告聂阳华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对该辩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承包娄底上和世家小区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2号楼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聂阳华施工,被告聂阳华又将该2号楼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作为违法分包人,其与被告聂阳华对分包合同的无效具有共同过错,故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应对被告聂阳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九耳置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九耳置业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施工没有过错。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九耳置业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耳置业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朝晖、谢豪湘、刘雄伟支付工程款1117238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聂阳华所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朝晖、谢豪湘、刘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聂阳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婕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代理审判员  杨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