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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被告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令狐某某,万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被告:令狐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被告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和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万某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和《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某将运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李某某,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令狐某某为运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1955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万某代表运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向原告支付过136000元的工程款。工程顺利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核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9000元。对于该部分欠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令狐某某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违反了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和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约定工程的项目地点、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证据2、2013年2月7日斯麦尔君悦酒店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总工程量为195000元,已付过136000元,剩余59000元工程款未付。证据3、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碟片一张,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原告给斯麦尔酒店干活,以及酒店现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催款律师函一份,拟证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令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万某辩称:万某是运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的项目经理,合同是万某代表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签订的,令狐某某是运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万某仅代表酒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某本人在斯麦尔酒店领工资,李某某亦是给斯麦尔君悦酒店干活,故应该由斯麦尔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令狐某某支付工资,与万某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万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013��3月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斯麦尔君悦酒店筹备处工作情况;2、贾玉鹏现金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令狐某某签名准支,令狐某某是负责人;3、被告令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令狐某某本人承诺自己是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的投资人和董事长。万某是工程部的负责人,万某行为法律后果由其负责。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万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亦认可被告令狐某某为运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者。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万某代表甲方(空港斯麦尔假日酒店)与乙方即原告李某某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5日,工程造价120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10月27日,被告万某又代表甲方(斯麦尔君悦酒店)与乙方李某某续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0日,工程内容为主楼西侧外立面和主楼背后外立面,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依合同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2日,经双方工程结算,原告李某某总施工工程量为195000元,被告令狐某某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136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9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令狐某某系运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筹备阶段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者,该酒店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劳务合同和施工合同虽为被告万某与原告李某某所签,但被告万某签约行为系代表被告令狐某某而为,被告令狐某某作为运城香港斯麦尔君悦酒店筹备阶段的实际经营���和投资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欠原告李某某剩余工程款59000元属实,被告令狐某某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5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令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鹏���判员王圣法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字号错误。表述不完整。表述不明确由歧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