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403号皇甫四英诉李玉明、赵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四英,李玉明,赵翠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皇甫四英,女,汉族,1961年5月18日生,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被告李玉明,男,汉族,1958年7月4日生,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被告赵翠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马旭东,男,汉族,左权县寒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皇甫四英诉被告赵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四英、被告赵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其在没有与被告赵翠英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在大街上遭到被告赵翠英无故谩骂。被告赵翠英的丈夫李玉明打了其两个耳光并反复将其打倒在地,其抱住李玉明的一条腿,李玉明用另一条腿对其边拖边踢。后被告赵翠英对其进行殴打,用手掐、用脚踢其的髋部和背部,又到邻居家拿出切菜刀,用刀背猛烈打击其背部四、五下。后被告赵翠英大儿子李俊跑来对其在地上进行拖拽。被告赵翠英、被告李玉明将其打伤,其随即租车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右胸及背部、右髋部、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2014年9月24日,左权县公安局桐峪镇派出所对被告赵翠英、李玉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请求被告赵翠英赔偿其医疗费7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42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9950.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明辩称:其妻子被告赵翠英原先与原告皇甫四英关系挺好。打架那一天,其在离现场不远的地方打牌,听见原告皇甫四英骂被告赵翠英,然后其就询问情况,却被原告皇甫四英唾了两三口,其打了原告皇甫四英两个耳光。原告皇甫四英往其身上扑的时候,其闪开后,原告皇甫四英摔倒在地。原告皇甫四英又起来抱住其腿部,后其让被告赵翠英拿炸油条的小刀割开其的裤子。被告赵翠英并没有殴打原告皇甫四英,其没有辱骂过原告皇甫四英。炸油条的小刀被村民们夺走。被告赵翠英辩称:同意被告李玉明的答辩意见。原告皇甫四英在返回敬老院的路上就辱骂其,并把其推到在地。其丈夫被告李玉明出来拦原告皇甫四英时,原告皇甫四英将被告李玉明挠伤。然后原告皇甫四英抱住被告李玉明腿部,原告皇甫四英身上的伤是被告李玉明拖拽原告皇甫四英时与地上的石子摩擦产生的,原告皇甫四英身上并没有刀伤。经审理查明:原告皇甫四英在桐峪镇敬老院工作。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皇甫四英行至桐峪镇隘口村东隘口村组霍秀芳家门口时,被告赵翠英因琐事与原告皇甫四英发生争执,被告李玉明打了原告皇甫四英两个耳光。后原告皇甫四英摔倒在地,抱住被告李玉明的腿部,被告李玉明拖拽原告皇甫四英时导致原告皇甫四英与地上的石子摩擦。被告赵翠英和被告李玉明共同殴打了原告皇甫四英,导致原告皇甫四英受伤。当天原告皇甫四英到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右胸及背部、右髋部、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日,原告皇甫四英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明去看望过原告皇甫四英。2014年9月24日,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06号和行罚决字【2014】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玉明和被告赵翠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在原告皇甫四英住院期间,桐峪镇敬老院没有扣除原告皇甫四英的工资,原告皇甫四英种植有十余亩土地、栽种200余株核桃树。针对以上事实,原告皇甫四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桐峪镇隘口村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照片15张、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6支、住院一日清单原件1份、租车款收据原件2支、租车证明原件1份、皇甫瑞明收入证明原件1份。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桐峪镇隘口村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照片15张、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一日清单原件1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皇甫四英遭到李玉明和被告赵翠英殴打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票据6支,确系原告皇甫四英受伤住院的必要花费,被告赵翠英虽认为医疗费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关于租车证明1份,因与原告皇甫四英接受护理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车款收据原件2支,因并非正规租车票据且与原告皇甫四英进行治疗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但考虑到原告皇甫四英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皇甫瑞明收入证明原件1份,因不能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皇甫四英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与正规医疗票据核对,结合原告皇甫四英诉求,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2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皇甫四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30元/天×27天=810元。(三)、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四)、护理费:因原告皇甫四英受伤住院治疗,本院认定为81.26元/天×27天=2194.02元。(五)、误工费:因原告皇甫四英实际住院27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1.26元/天×27天=2194.0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皇甫四英没有构成伤残,本院酌情不予认定。(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23.44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玉明和被告赵翠英对原告皇甫四英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皇甫四英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玉明和被告赵翠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明和被告赵翠英连带赔偿原告皇甫四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一点一元。二、驳回原告皇甫四英的其它诉求请求。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点七八元,由被告李玉明和被告赵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人民陪审员 陈兰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