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兴海与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海,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海。委托代理人:王枢,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岱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兴海与原审被告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49号民事裁定,张兴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枢,被上诉人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奎、赵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海一审称:被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996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始取得车辆的车主签订《合同书》,约定首次履行合同期满后,各车主取得车辆所有权及车辆的营运经营权,且被告为各车主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原告于2007年通过买卖方式以11万元的价格继受取得一年夏利出租车及营运手续,向被告缴纳600.00元兑车款,2013年原告出资9万元购买比亚迪牌轿车用于更车,向被告缴纳更车费3,000.00元。原告刚开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车辆挂靠被告管理,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营运,且承诺:“该车允许在上级管理部门没有出台新的政策前,可继续挂靠,买卖更车,原告有自主权。”2013年6月15日,被告擅自变更了协议形式,将原来的挂靠协议书更改为承包经营合同书,协议内容错误的以承包的形式将原告的自有车辆承包给原告营运,原告对此提出过质疑,但是被告以不签订协议就不配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相威胁,迫使原告只得签字。2014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在续签合同时,被告以营运手续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原告向其缴纳20万元的抵押金,签六年合同,每月1,500.00元租赁费,150.00元管理费。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在原告到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时,擅自扣押了原告所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营运车辆从2014年10月17日起便无法上路,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每天130.00元。原告自有车辆挂靠到被告名下营运,被告只是收取管理费,而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和营运经营权。原告更车是由原告自己出资;车辆缴纳保险、税、费等费用由被告代收代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车主间车辆买卖有权自主,2013年10月21日,车主王荣以41万的价格购买前车主王涛的比亚迪牌出租车,被告仅收取兑车费1,000.00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而不是租赁或承包关系,原告的车辆及手续虽因政策原因挂靠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仅是形式上的所有人,并不享有实体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辽KT11**出租车的营运经营权,被告返还扣押属于原告辽KT11**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130元,至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符合条件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向予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诉争的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颁发给被告,被告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原告张兴海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兴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退回。张兴海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混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性质,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为物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劳动经营权即《道路运输证》的归属问题,该证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是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其专属于企业,不可转让和继承;而《道路运输证》即出租车的营运经营权系原始车主有偿取得,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专属于所登记的车辆,可以随出租车转让和继承。本案双方仅就具有财产性质的《道路运输证》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故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将两个证的性质混为一谈,属对本案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双方均承认是《道路运输证》的归属争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亦没向双方及相关部门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即认为《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属行政许可,实属事实不清,没有站在一个公平、公正的角度审理此案。三、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做裁定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均能证明无论是本案涉及的17辆出租车,还是整个辽阳市出租车行业的交易习惯,均是带证买卖。从原始车主以17万元多的价格取得出租车的所有权以来,将近20年的时间,各车主间一直是带证交易,否则不可能出现一辆仅七八万元的比亚迪卖出四十几万元的天价。这足以体现了《道路运输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属行政诉讼,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法院所做出的裁定书内容自相矛盾。一审裁定仅有原告诉称,而没有被告辩称,有为被上诉人代言的嫌疑。本案被受理时的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但裁定书中表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诉争的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颁发给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就不应做出只有民事判决才应有的结论性判断,在所有权纠纷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这种表述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辽阳市金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道路运输证》是答辩人所有,故上诉人无权以此事由起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道路运输证》归其所有,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但没有涉及买卖手续的问题,答辩人一直说把营运手续租给司机,并没有卖给司机,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系该车辆进行合法营运的行政许可,本案双方对车辆的营运权产生争议,涉及道路运输证的归属,因该运营权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张兴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张兴海主张因车辆运输证被扣押产生的损失,与本案物权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