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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良江与被告陈旺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江,陈旺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郑良江被告陈旺进原告郑良江与被告陈旺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陈旺进以买青山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梁秀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陈旺进向案外人梁秀锦出具借条,原、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印,对借款及担保实施进行确认。案外人梁秀锦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陈旺进偿还借款,但被告陈旺进无法偿还。2015年3月2日,案外人梁秀锦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法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陈旺进偿还给案外人梁秀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13750元。原告向被告陈旺进讨要代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请被告陈旺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旺进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良江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借条,证实被告陈旺进于2014年4月3日向案外人梁秀锦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5%,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据2、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条,证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郑良江代替被告陈旺进向案外人梁秀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3750元。证据4、证人梁秀锦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郑良江代替被告陈旺进向案外人梁秀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3750元。本院对原告郑良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良江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被告陈旺进于2014年4月3日向案外人梁秀锦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5%,原告郑良江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1月15日,原告郑良江代替被告陈旺进向案外人梁秀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3750元。上述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良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陈旺进以向案外人梁秀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郑良江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陈旺进向案外人梁秀锦出具借条,原告郑良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印,对借款及担保实施进行确认。2015年1月15日,原告郑良江代替被告陈旺进向案外人梁秀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3750元。被告陈旺进尚未偿还原告郑良江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良江为被告陈旺进向案外人梁秀锦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郑良江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旺进追偿。故原告郑良江主张被告陈旺进偿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旺进与案外人梁秀锦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郑良江代替被告陈旺进代偿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旺进应偿还原告郑良江代偿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郑良江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旺进应偿还原告郑良江代偿利息,被告被告郑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旺进应向原告郑良江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良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旺进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旺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