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成武,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9日生一女孩郑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一女孩郑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的感受,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