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后于2000年7月份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以后,双方因脾气不合,更因家庭经济原因,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间难以交流沟通,被告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2010年8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家庭经济和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8月份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为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丁,由原告吴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黄某乙生活费500元,并凭有效票据承担医疗、教育费的二分之一(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付完毕),至黄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