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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像与侯小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像,侯小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像,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民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侯小虎,男,40岁,汉族,包工头,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李像诉被告侯小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小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给五原县世佳宾馆卫生间贴瓷砖,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费用,便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前给付手工费48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同年被告又雇佣原告给五原县第四小学铺台阶,手工费每平方米45元,当时因铺设的平米数不详,故没有结算费用,自己估算大约铺了50平方米,约2000余元。之后一同在第四小学干活的其他人,从被告家搬出两件白酒,共同抵顶了在第四小学干活的费用,给原告抵顶了1400元,因此给被告在第四小学干活的费用几乎折抵了,故不要了,现要求被告给付在世佳宾馆帖瓷砖的手工费48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侯小虎雇佣原告李像在五原县世佳宾馆卫生间贴瓷砖,于2011年12月9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手工费4800元,待完工后,2012年6月前付清费用,但至今未给付。同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五原县第四小学铺设台阶,约定手工费每平方米45元,原告铺设了五小一大六块台阶,但因当时没有丈量平米数,故而双方没有结算费用,被告给原告写下证明一份。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在世佳宾馆帖瓷砖的手工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写欠款、证明一份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像提供自己的劳力,按照被告侯小虎的要求完成工作,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4800元手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述被告用白酒抵顶了第四小学铺台阶的手工费1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并且庭审中自愿放弃第四小学铺台阶的劳务报酬的诉求,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作调整。被告侯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小虎给付原告李像劳务报酬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侯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