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景芬与郭廷树、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芬,郭廷树,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景芬。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廷树。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一路**号。负责人崔长青,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关胜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芬与被告郭廷树、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芬委托代理人王荣田,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关胜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廷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芬诉称,2015年3月2日,郭廷树驾驶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鲁M×××××肇事小轿车与原告在鲁北大街袁家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本交通事故经过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郭廷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芬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400元、施救费200元、电脑维修费400元、停车费300元、火车票费100.5元、皮箱损失320元、复印费20元、鉴证费70元,共计1480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郭廷树未答辩。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辩称,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赔偿。对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中的妇科检查以及肝胆等彩超的费用,应该在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本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和停车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维修电脑、皮箱、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被告郭廷树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袁家丁字路口时逆行驶入道路西侧与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的李景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事故,致李景芬受伤,两车受损及行李箱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损失。原告李景芬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8904.8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皮肤挫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廷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5)第0110004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2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70元。原告另外支出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电脑维修费500元、皮箱损失320元。原告李景芬,1970年2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45周岁。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廷树驾驶该车系被雇佣。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在诉讼前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电脑维修费收据、皮箱费收据,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到条,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景芬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郭廷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廷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李景芬损失为:医疗费89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11天×30元)、护理费66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护理1人,院外无需护理,院内护理费每天护理费60元,60元×11天)、误工费9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误工日为15天,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误工费60元,60元×15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车损24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电脑维修费500元、皮箱损失320元、鉴证费70元。以上共计14784.8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芬医疗费89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12994.84元。剩余车损4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电脑维修费500元、皮箱损失3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郭廷树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720元。鉴证费70元,由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按被告郭廷树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0元。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诉讼前已为原告垫支6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景芬支付赔偿金12994.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景芬支付赔偿金1720元;三、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芬支付赔偿金70元;四、原告李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返还垫支款6500元;五、驳回原告李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88元,由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