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1月1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少辉,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9日生,吉林省长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岭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宏斌,男,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5月3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3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沈某,男,1964年6月1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4月24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29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少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宏斌、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与刘某某在通榆县边昭镇实施膜下滴灌项目期间,为合伙种西瓜合谋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利用被告人沈某、王某某、雷某某、唐某某具体负责西战村及各社膜下滴灌项目落实过程中审核、统计、申报以及滴灌物资领取确认的职务便利,在上述人员的帮助下虚报膜下滴灌项目88公顷,套取国家补助滴灌带,价值人民币132830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边昭镇西战村太平社主任期间,利用自己协助政府具体负责西战村东战社膜下滴灌项目落实工作的职务便利,得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到外地种西瓜要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后,经请示西站村书记沈某同意后,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28公顷滴灌项目。沈某作为滴灌项目村级审核把关负责人,明知董某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同意董某某交款虚报滴灌项目,最后使董某某顺利申报。王某某利用滴灌物资领取需社主任现场审核确认的职务便利,帮助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42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边昭镇西战村东战社主任期间,利用自己协助政府具体负责西战村东战社膜下滴灌项目落实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到外地种西瓜要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40公顷滴灌项目,最后利用滴灌物资领取需社主任审核确认的职务便利,使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6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西战村前战社主任期间,利用自己协助政府具体负责西战村前战社膜下滴灌项目落实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到外地种西瓜要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20公顷滴灌项目,最后利用滴灌物资领取需社主任审核确认的职务便利,使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30830元。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沈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崔某某、田某某、田某甲、董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3、边昭镇2014年春季持续生产地膜发放表、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新建工程滴灌带发放工作承诺书、持续生产滴灌带货款借条、边昭镇政府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某、雷某某、唐某某利用协助政府负责膜下滴灌项目落实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被告人董某某和刘某某在西战村虚假申报88公顷膜下滴灌项目,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价值人民币132830元,其中董某某、刘某某贪污数额均为人民币132830元,沈某、王某某贪污数额均为人民币42000元,雷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唐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0830元,其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对其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我没说跟谁合伙种西瓜,他们都不知道。2014年3月份,我们村膜下滴灌申报时,我找王某某、雷某某、唐某某申报了88垧,到领取的时候,水管所说让社主任签字,社主任不签,当时水管所所长说膜下滴灌不允许拿到外地去使用,那我说退钱,水管所所长说退不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社主任才签的字,我没隐瞒过,就是去外地种西瓜,我不知道是违法。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邓少辉提出:1、本案被告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所提出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被告人取得、占有滴灌物资并非是利用雷某某等人的职务之便。2、雷某某等人在膜下滴灌项目落实过程中从事的是统计、申报和领取滴灌物资的工作。对申报的农户是否符合条件是由水利局进行审核,且物资的管理和发放皆由水利部门负责。村、社没有审核权,也没有物资管理、分配、发放的权利。雷某某等人的工作内容更多的是代表农民进行的,而不是代表政府。因此本案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如果构成犯罪,认定诈骗罪更符合刑法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3、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立案前(2014年12月29日)的2014年9月25日,在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时,社主任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且与立案前11月份就筹集钱款,并通过当地的镇党委领导准备向侦查机关投案交款,但由于办案单位对相关情况不确定,致被告人最终未能投案,但至被抓获前,被告人实际上是处于等待投案、交款的过程中。该事实充分体现了被告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自首。对被告人应予以减轻处罚。几名被告人于立案当天既全部缴纳了滴灌物资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政府负有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未尽到审核职责,且在发现事实真相后仍未采取妥善措施予以制止,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关键因素。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跟董某某合伙,具体事情不知道。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周宏斌认为,侦察机关的讯问方式是违法的,董某某的供述就是说其本人整滴灌带,刘某某负责包地。侦查机关的几次讯问并没有问刘某某是否知情,董某某到水管所领取物资的时候,明确说不领取了,但水管所不同意,他是无奈下领取的,所有的钱都是刘某某垫付的,拿滴灌带打欠条是附条件的出售行为,而不是国家项目,滴灌带不是国有资产,而是中标单位水利公司的财产。村干部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发放物资并不是村干部的职责范围。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没有专门机构进行评定,只是被告人单方认可,是无效的。刘某某缴纳的7500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的行为不涉及犯罪,并全额交回了赃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为:指控的事实存在,我不懂法,如果构成犯罪,我就认罪。被告人唐某某认为:指控的事实存在,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的法律,法律认为我有罪,我就认罪。被告人沈某认为:指控事实确实存在,我不懂法,没想到能触犯法律。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指控事实确实存在,我不懂法,没想到能触犯法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与刘某某在边昭镇实施膜下滴灌项目期间,为合伙种西瓜合谋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被告人沈某、王某某、雷某某、唐某某具体负责西战村及各社膜下滴灌项目的工作之机,在上述人员的帮助下,虚报膜下滴灌项目88公顷,套取国家补助滴灌带价值人民币132830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边昭镇西战村太平社主任期间,明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到外地种西瓜不符合项目要求,目的是要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后,经请示西战村书记沈某同意后,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28公顷滴灌项目。沈某作为滴灌项目村级审核把关负责人,明知董某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同意董某某交款虚报滴灌项目,使董某某顺利申报。王某某帮助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42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边昭镇西战村东战社主任期间,明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去外地种西瓜要套取国家补助滴灌带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40公顷滴灌项目,使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6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西战村前战社主任期间,明知董某某与他人合伙到外地种西瓜要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手段帮助董某某申报20公顷滴灌项目,使董某某顺利套取国家补助的滴灌带,造成国家损失价值人民币30830元。另查明:案发后,唐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董某某将赃款132830元全部上交检察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表6份,证实六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金额统计,证明二被告人虚报滴灌带的总金额为132830元。3、边昭镇2014年春季持续生产地膜发放表。4、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新建工程滴灌带发放工作承诺书及边昭镇2014年春季(新建地块)物资发放表、借条。5、交款收据7份。6、2014年春季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持续生产面积地膜自筹资金等级表。7、滴灌带合格证1份。8、商务投标文件,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滴灌带的价格。9、边昭镇人民政府、边昭镇人民政府水利工作站、边昭镇西战村关于膜下滴灌落实情况说明。10、通榆县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该办公室办公职责与各乡镇关系、项目资金来源、滴灌带价格,项目物资不允许在设计地块以外实施。11、社主任领取工资表。12、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榆县2011年秋季膜下滴灌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13、2011年秋季地埋式膜下滴灌项目工程量表。14、中共通榆县委办公室、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榆县2011年高效节水膜下滴灌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15、2014年春季实施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工作安排。16、边昭镇2014年春季节水增粮行动工作实施方案。17、边昭镇膜下滴灌地埋管地块实施情况统计表。18、关于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通榆县2013项目(第二标段)资金拨付的请示及拨付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7月至今任边昭镇副镇长,分管农业、畜牧、水利和计生工作,膜下项目工作由村书记安排社主任集体负责,最后村书记往水管所报总数。社主任具体将任务落实到各户,协助政府从事膜下滴灌项目具体落实工作,膜下滴灌任务必须在设计单元里实施,不允许倒卖,验收由水利部门负责。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是边昭镇水利工作站站长,根据项目要求,必须在项目设计区域落实,村书记和社主任协助政府对项目地块的真实性负责,不允许在域外使用,领取物资时必须由社主任到现场确认,同时要求各个井主在承诺书和借条上签字。在领取现场我反复强调滴灌带必须在项目区使用,不能用在外地。当时西战村社主任确实提出如果滴灌带不能在外地使用,他们要求水管所退还地膜钱,我说上交的地膜钱已经购买地膜了,没办法退还了,只能领取地膜,但滴灌带可以不领,为了防止他们到外地使用滴灌带,当时我也制止了,后来我让他们在承诺书和借条上签字的时候,西战村各社主任也都在上面替井主签字了,只要签字了就是保证将滴灌带在项目区使用。后来水利局派工作组去验收,西战村没通过验收,工作组向局里汇报。3、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我是水管所科员,西战村膜下滴灌物资是我发放的,领取物资时村书记没到场,只有各社主任和部分井长到场。发放地膜时,西战村前战社是唐某某签名,东战社是雷某某签字代领的,太平社是王某某签字代领的。发放滴灌带时,东战社是由雷某某签字代领的,也有井长签字领取的,西战社都是王某某签字代领的,前战社是唐某某领取的,最后井长来领取潜水泵和附属滴灌物资的时候,要求井长后补签的领取滴灌带承诺书,我在签名的时候后补签的时间,时间签到了以前发放的时间。4、证人董志刚的证言: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董某某用我的名报的,我没有领取滴灌物资。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董某某用我的名报的,我没有领取滴灌物资。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也没有领取滴灌物资,是雷某某找我替别人申报的,签名是雷某某让我签的。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也没有领取滴灌物资,是雷某某找我替别人申报的。8、证人侯雷的证言: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也没有领取滴灌物资,是雷某某找我替别人申报的。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也没有领取滴灌物资,是雷某某找我替别人申报的。10、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我儿子和侄子是井长,2014年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领取物资是雷某某让我代他俩去签的字,我们没有领取滴灌带。11、证人侯某的证言:2014年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是雷某某用我的名替别人申报的,我没领国家补助的滴灌带,借条上的字也是雷某某代签的。12、证人尤某甲的证言:2014年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是雷某某用我的名替别人申报的,我没领国家补助的滴灌带,是雷某某领走的。13、证人初某某的证言:2014年我家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董某某找我替他申报,最后通过王某某,怎么报的不知道,滴灌带都让董某某领走了。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我家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社主任王某某说用我的名替董某某申报,董某某交的地膜款,最后领取的滴灌带。1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4年我家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社主任王某某说用我的名替董某某申报,董某某交的地膜款,最后领取的滴灌带。1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我家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社主任王某某说用我的名替董某某申报,董某某交的地膜款,最后领取的滴灌带。17、证人房某甲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有领取滴灌带。18、证人唐某甲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有领取滴灌带。19、证人孟某甲证言:唐文平是我丈夫,2014年我家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也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0、证人雷某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有领取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在上面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2、证人房某乙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5、证人于某甲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6、证人于某乙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7、证人房某丙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8、证人赵某丁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时是水管所让我签的,表都是空白的。29、证人孙某丁的证言:2014年我没申报膜下滴灌项目,没领取地膜和滴灌带,签字是我侄子孙德奎代签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我和刘某某约定合伙种西瓜,因为2013年在西战村买过滴灌带,所以刘某某也知道通榆县膜下滴灌项目的事,我们商量好由他包地,由我整滴灌带,计划种100垧西瓜。2014年滴灌项目申报的时候,我通过太平社社主任王某某(经沈某书记同意)申报28垧、东战社主任雷某某申报40公顷,前战社主任唐某某申报20公顷,共计88公顷。按照约定,刘某某给我拿了75000元,报了88公顷一共花了66000元。这些滴灌带都被刘某某拉到长岭种西瓜了。我和三个社主任直接说和别人合伙在外地种西瓜。当时领滴灌带的时候,水管所田某某说不可以到外地种西瓜,我提出如果不允许到外地种西瓜我就不要了,给我退钱,社主任也提出这样的要求,田某某说钱已经买物资了,退不了,就这样,社主任签的字,我领的滴灌带。拉物资时,我给刘某某打电话,他带两台半截车将滴灌物资拉走了。我还跟刘某某说我都是找各社主任帮忙整的。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我和董某某商量合伙种西瓜,当时我们约定我在长岭县包地,董某某在通榆买滴灌带,计划种100垧西瓜,董某某说合伙还没钱,就让我把地膜和滴灌带钱先交上,我问多少钱一垧,董某某说交750元一垧能整到6捆地膜和3捆多滴灌带,我同意了。我给董某某拿了75000元,开始董某某和我说过需要通过社主任帮忙,用他们村不报滴灌项目的农户的名报。后来我到边昭拉地膜和滴灌带的时候他也和我说这些地膜和滴灌带是他找社主任帮忙报出来的,让我跟着请社主任吃饭,我说有事走了。董某某一共整了88垧地的膜下滴灌,还欠我9000元钱我们俩没算账呢。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春季,申报膜下滴灌项目的时候,董某某找我说他想去外地跟人合伙种西瓜,如果有不申报的让我找这些人用他们的名报,帮他弄点地膜和滴灌带,他出钱。最后,我在东战社用井长侯某的名替董某某申报了8垧,用井长李某丁的名替董某某报了8垧,用井长刘艳东的名替董某某报了8垧,用井长刘某丁的名替董某某报了8垧,另外井长张某丁名下的11垧中有8垧是替董某某报的,一共40垧。领物资时,水管所说滴灌带不能在外地使用,当时我不想签字了,但是水管所说不能退钱,董某某说签了没事,出事他担着,我就签了。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西战村书记兼村长,2014年边昭镇西战村膜下滴灌项目由我负责。我将项目落实要求通知各社主任,要求他们按照井长名下的农户名单逐一统计,有申报的每户每垧地上交750元地膜自筹款,国家给补助滴灌带物资,要求必须在项目区铺设滴灌物资,检查合格后,每垧地国家给返回300元补助。2014年申报时,太平社主任王某某跟我说董某某跟别人合伙种西瓜,要在太平社报28垧膜下滴灌,问我行不行,我当时说不行。后来董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说你在外地种西瓜将来出事谁负责,但是我考虑我俩搭过班子,就同意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西战村太平社主任,我负责膜下滴灌项目农户申报面积统计,地膜款的收交,滴灌物资的领取、确认签字。2014年春,申报时,董某某找我说和别人合伙到外地种西瓜,问我我社有多少没报的,我说还剩28垧,董某某说这28垧以我哥兄弟的名报行不行,我说得问沈书记,我给沈书记打电话了,说董某某想用他哥兄弟的名顶名申报的事,沈某说如果他用他哥兄弟的名报可以收他地膜钱,董某某给我提供名单,我就收了地膜钱,董某某在太平社通过我顶名申报28垧膜下滴灌项目,具体是用井长刘某乙的名替董某某申报11垧,用井长张某丙的名替董某某申报11垧,用井长董某乙的名替董某某申报6垧,董某某要将滴灌带拉到外地,我不同意,担心出事,董某某说出事他负责,我才替井长签的字。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西战村前战村社主任,2014年春季我在前战社帮董某某虚报20垧膜下滴灌项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我没有说和谁合伙种西瓜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我没跟董某某合伙,我啥也不知道。经查,虽然董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称不是合伙,但在检察机关的几次供述中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相互认证,符合常理,能够证明二人协商套取国家滴灌物资的真实意图,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所提出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被告人取得、占有滴灌物资并非是利用雷某某等人的职务之便,雷某某等人在膜下滴灌项目中只是从事统计、申报和领取物资工作,对申报农户是否符合条件是水利部门进行审核,且物资的管理和发放皆由水利部门负责,村社没有审核权,没有物资管理、分配、发放的权利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拿滴灌带打欠条是附条件的出售行为,而不是国家项目,滴灌带不是国有资产,而是中标单位水利公司的财产。村干部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发放物资并不是村干部的职责范围。经查,膜下滴灌项目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发展节水农业以促进农村发展,农业增产,农民致富为目标的一项政府工作任务,此项工作村社干部没有审核验收物资管理分配发放的权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董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立案前(2014年12月29日)的2014年9月25日,在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时,社主任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且与立案前11月份就筹集钱款,并通过当地的镇党委领导准备向侦查机关投案交款,但由于办案单位对相关情况不确定,致被告人最终未能投案,但至被抓获前,被告人实际上是处于等待投案、交款的过程中。该事实充分体现了被告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董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部缴纳了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刘某某辩护人认为缴纳的75000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犯罪金额只是膜下滴灌带的价格,不包括地膜款,75000元是用于购买地膜款,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合谋套取膜下滴灌项目滴灌带,被告人雷某某、沈某、王某某、唐某某明知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申报膜下滴灌项目用于去外地种西瓜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用顶名虚报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膜下滴灌项目物资,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由于六被告人共同骗取膜下滴灌带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案定性应变更为诈骗罪。在该起犯罪中,董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雷某某、沈某、王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余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