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童某甲。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大,长期无共同语言,被告在生活中不关心原告特别是生育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关系无法改善,致使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童某甲辩称,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可协商处理,夫妻关系可以缓和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童某甲于2013年1月在成都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结婚后,原告、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3月,原告生育小孩坐月子期间,原告母亲到被告住所照顾原告。小孩满月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小孩一起回到娘家生活。2015年春节,原告带着小孩又回到被告住所一起生活,过完春节,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携女离开被告住所。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好好协商生活中的矛盾,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系自由恋爱,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结婚后,原告还到被告住所一起生活,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已经建立正常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强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融洽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