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9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泗洪县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湖大道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骈其军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乙、朱某、张某丙等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