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艺勇与被告李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艺勇,李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彭艺勇,住******。被告李鲁,住******。原告彭艺勇因与被告李鲁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艺勇诉称:彭艺勇于2014年9月23日借款4万元给李鲁,通过建设银行将款转到李鲁账户,李鲁收款后,出具了借条;李鲁承诺用所借款项投资郴州分公司,从公司效益中偿还4万元本金,直到收益4万元,共8万元。2014年10月23日,李鲁手机短信承诺月底偿还4万元,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李鲁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李鲁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鲁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彭艺勇与李鲁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李鲁向彭艺勇借款4万元,彭艺勇遂通过建设银行将4万元汇入李鲁账户。李鲁收款后,出具了借款凭证:为了发展企业,开拓市场,湖南老兵天地实业公司向彭艺勇先生借款肆万元(40000元),用于郴州分公司建设,待产生市场效益后,按1:1比例原则偿还,达到八万,此据。同年10月23日,李鲁通过手机短信向彭艺勇承诺在月底偿还借款4万元。但李鲁至今未还。另上述借据中所述“湖南老兵天地实业公司”至今未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单、短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艺勇与李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鲁借彭艺勇4万元,应予偿还。彭艺勇、李鲁约定按1:1比例偿还,即4万元本金,4万元收益。依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彭艺勇、李鲁的约定超过了该规定,现彭艺勇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艺勇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李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艺勇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李鲁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