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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阿丽与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阿丽,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郑阿丽,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天元。(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程国华,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郑阿丽与被告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阿丽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阿丽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2013年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一年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程国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程国华向郑阿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因程国华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郑阿丽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郑阿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郑阿丽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阿丽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程国华的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程国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程国华自行承担,故对郑阿丽要求程国华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郑阿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