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石永威诉邸存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威,邸存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石永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告邸存瑞,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杜小路,系公司职员。原告石永威诉被告邸存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瑞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告邸存瑞的委托代理人毛腾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威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45分左右,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铁鑫大厦门前的人行横道通过道路时,被一辆绿色皮卡车刮倒,原告起身时,又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号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原告住院105天出院。邸存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300元。此次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邸存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6064.04元、误工费29527.3元、陪护费10605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3317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住宿费98元,以上合计13372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邸存瑞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事故当时有两辆车,都破坏了现场,是根据原告和被告陈述定的事故认定,所以对事实部分,事故认定邸存瑞和逃逸者共同负全部责任,所以邸存瑞应当负担50%,逃逸者负担50%。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病历里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加强营养不认可;原告住院费里面有被告邸存瑞垫付的12300元;残疾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赔付;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邸存瑞与逃逸者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邸存瑞与逃逸者各负事故的50%责任,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下50%赔付;原告病历中出院记录中未明确指出患者建议休息时间,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与病历中出院总结不一致,故不认可诊断书的建议休息三个月。病历中明确记载伤者至9月26日和12月24日没有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其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45分,石永威由南向北步行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铁鑫大厦门前人行横道通过道路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绿色皮卡车刮碰倒地,石永威在起身时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邸存瑞驾驶的×××号小客车左后轮将其右脚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邸存瑞驾车驶离现场后被石永威追住,后邸存瑞用肇事车辆将石永威送往医院。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存瑞与逃逸者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永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永威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105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期间被告邸存瑞支付了12300元。邸存瑞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石永威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6064.04元、误工费29527.3元、陪护费10605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3317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住宿费98元,以上合计13372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邸存瑞及逃逸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以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邸存瑞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邸存瑞与逃逸者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邸存瑞与逃逸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因逃逸者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不明,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邸存瑞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6064.04元;2、误工费29527.3元;3、陪护费106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营养费42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099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720元;以上9项共计130810.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4626.3元。三、被告邸存瑞与逃逸者连带赔偿原告以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184.04元,被告邸存瑞已支付原告的12300元医疗费,实际支付原告13884.04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23元,由被告邸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