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功家与杰尼斯、冯达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家,MelnichukDenis,冯达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刘功家,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MelnichukDenis(中文姓名:丹尼斯),俄罗斯联邦籍,证件号码:51NO5486391,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郭南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冯达理,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陈东,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同上。原告刘功家诉被告MelnichukDenis(中文姓名:丹尼斯)、冯达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家,被告MelnichukDenis(中文姓名:丹尼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达理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冯达理未到庭应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家诉称:本人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被告MelnichukDenis(中文姓名:丹尼斯)驾驶的粤A×××××号车撞伤,交警认定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后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对方到现在没付医疗费,打电话也不接,本人无法联系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MelnichukDenis(中文姓名:丹尼斯)辩称:一、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出具相关证据。1.医疗费:医疗费是原告身体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花费的医疗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因此,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收款凭证还需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需出具合法工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误工。如果原告所在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不应赔偿或者少赔偿。3.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请原告出具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凭证,否则不应支付。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规定,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治疗的,一般不赔偿营养费;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的,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明显轻微,且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为此,我方无需承担本项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三、案件受理费根据生效的判决结果,由本案当事双方合理分担。被告冯达理无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未查到粤A×××××号车的报案信息。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我司购买保险,我司与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不予承担。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司购买了保险,我司陈述如下辩论意见:医疗费2550元:待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我司予以认可。误工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明,伤情过轻不足以造成误工影响,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所用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我司认为应该承担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MelnichukDenis(中文姓名:丹尼斯)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本市寺右新马路7号大院门口时,因驾车忽视安全,与步行的原告相撞。交警认定MelnichukDenis(中文姓名:丹尼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车车主为被告冯达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金额为101.9元。2.广州市民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费发票七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5日,金额分别为204.5元,470元,564元,66.5元,469.5元,387元,206元。MelnichukDenis(中文姓名:丹尼斯)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50元,由于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且原告伤情轻微,无加强营养之必要。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5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功家2750元。二、驳回原告刘功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功家负担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刘功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何小敏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