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小明与刘康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明,刘康明,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许小明。被告:刘康明。被告:王佳。原告���小明为与被告刘康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康明、王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8750元(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康明、王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许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明、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康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本笔资金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自愿以浙G×××××作为抵押”。被告王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二年。后被告刘康明分文未还,被告王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浙G×××××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厉瑞明,并不是被告刘康明所有,且双方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康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康明负担,被告王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