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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志平与被告彭述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平,彭述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罗志平委托代理人秦全民被告彭述斌原告罗志平与被告彭述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全民、被告彭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平诉称:在2011年元月1日,原告因废旧收购和加工的需要,承租了被告位于常德市柳叶湖街道泉水桥村3组的房屋一正一偏和菜园、所有坪地约3亩。原告并在2011年元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元月1日止,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7000元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乙方租赁后对租赁投资设施等,若遇国家征收,所有的设施国家补贴归乙方所有。2011年元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与场地后,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自建了生产钢构大棚1个、木构住房2间、厕所2间约计230平方米,并装修了办公室和相关设施、宽带、电话,并入住从事经营生产活动。2014年9月,因柳叶湖建设征地需要,原告的租赁房屋和自建厂房、堆货场随被告的房子均在拆迁范围之内,按征收的相关补偿政策规定,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与自建的厂房,千吨货物搬迁都得到了相关的补偿费,但是调查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属原告补偿范围《拆迁补偿协议》,而且得到了第三人对原告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自建房屋拆迁补偿费、搬迁费及其它补助费据为己有(含属于彭述斌出租范围错划到宋朝清原告自建偏屋拆迁补助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按租赁协议返还各项补偿费未果。原告认为,作为合法承租人,原告有权因租赁房屋、自建厂房、搬迁等而获得法律规定的补偿。被告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停产停业补偿款,自建厂棚拆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及其它补助费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志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的事实;4、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废旧物资回收;5、原告自建房屋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自建房屋的事实;6、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拟证明原告应当获得的补偿项目砖偏、砖偏、棚、室外打包、经营补偿、搬运费等及费用;被告彭述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一家一共只有160000多元的拆迁款,我没有得到原告任何相关补偿。被告彭述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彭述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是原告的老婆代签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这都是拆迁办出具的,与我无关,按照相关的规定,经营费我都要得70%,但是我一分都没有得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志平因废旧收购和加工的需要,承租被告彭述斌位于常德市柳叶湖街道泉水桥村3组的部分房屋及场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元月1日”,年租金7000元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原告租赁后对租赁投资设施等,若遇国家征收,所有的设施国家补贴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租金租赁被告房屋及场地后,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自建了生产钢构大棚及相关设施并入住从事经营生产活动。2014年被告房屋所在地区征地拆迁。原告租赁的房屋和自建厂房及相关设施、货物搬迁都应得到相关的补偿。因为拆迁补偿事宜,原、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被告就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包含原告租赁和自建部分)的拆迁与征拆相关部门达成协议,签订了《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补偿清交单》,并领取了拆迁款。现查明,被告与征拆相关部门达成的《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补偿清交单》及领取的拆迁款中包含原告应得到的拆迁补偿的项目有:棚补偿7963元、经营补偿4179元、货物搬运补偿300元。共计124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现查明原告自建的大棚补偿、经营补偿及货物搬运补偿共计12442元,被告应予返还。同时,原告罗志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其他应得补偿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述斌返还其他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述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志平拆迁补偿款124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罗志平承担1040元,被告彭述斌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银军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熊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