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秦某、蒲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蒲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晓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秦某。被告蒲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蒲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晓静、被告秦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其它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和罚息。被告秦某辩称,是借了86000元,对原告起诉状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蒲某某辩称,对偿还借款86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询问时辩称,对借款协议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的字,但是认为86000元和利息应该由秦某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秦某、蒲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借款人为秦某、蒲某某、李某某,乙方出借人为刘某某,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备货周转,借款本金数额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偿还本息数额壹万贰仟元整(12000),还款分期月数8个月,还款日每月27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甲方专用账户:户名秦某,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集贸市场分理处。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第四条,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的本金和利息。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还款当月的28号。若甲方提前还款,须在甲方和乙方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甲方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剩余本金、同时支付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剩余本金的5%),存入商定后乙方所提供的指定还款账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乙方将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借款附件一:借款人还款说明书一份,借款人秦某、蒲某某、李某某签字,还款分期表如下:2013年10月27日还款金额12000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金额12000元,2013年12月27日还款金额12000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金额12000元,2014年2月27日还款金额120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金额12000元,2014年4月27日还款金额12000元,2014年5月27日还款金额132000元。附件二收条,写明今收到刘某某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秦某,2013年9月27日。附件三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服务费发票或收据,收据写明服务费24000元。被告借款时有保证金4000元,现在在原告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金额扣除服务费项目后依照借款协议约定打入被告秦某账号。秦某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一直按期归还,前七期每期均偿还12000元,最后一期2014年5月27日被告应偿还132000元,被告秦某只偿还了原告46000元本金,仍欠本金86000元。被告秦某、蒲某某认可未偿还86000元本金,其没有履行能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对被告未偿还的按照逾期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上述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还款说明、银行单据、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秦某、蒲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秦某账户,原告已经将借款打入被告秦某账户,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秦某、蒲某某对借款和还款情况认可,且前七期借款秦某一直按期偿还,最后一期借款132000元只偿还了46000元,剩余86000元未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秦某、蒲某某、李某某偿还本金8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于李某某认为应由秦某偿还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蒲某某、李某某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利息按照本金86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保证金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蒲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扣除保证金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秦某、蒲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