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邵晓东与乔德海、第三人包日政、许泽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东,乔德海,许泽琳,包日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邵晓东,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安民、孙思明,均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德海,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瓦房店市双兴专卖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群,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泽琳,女,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职员。第三人:包日政,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发汽车保养厂职员。原告邵晓东诉被告乔德海、第三人包日政、许泽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被告乔德海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7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祥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繁盛、审判员刘建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泽琳、包日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安民,被告乔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群,第三人许泽琳、包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晓��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包日政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乔德海与包日政共同找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借款时并未明确实际借款人。原告应包日政的要求将47500元转汇至被告乔德海大连银行账户。事后原告向二人索要钱款,二人均予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7500元及利息27750元。被告乔德海辩称,许泽琳通过王建东索要了被告的银行卡卡号提供给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油卡,原告向被告汇了案涉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当得利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汇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泽琳述称,其与被告乔德海不认识,其通过王建东购买加油卡,王建东向其提供了乔德海的账户,其把该账号告诉了包日政,包日政告诉了原告,原告向该账户���了案涉款项。原告打款是因为原告向其借过钱,原告打给被告案涉款项其实是向其还债。第三人包日政述称,其不认识被告乔德海,其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关于被告账户是其告诉给原告一事其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晓东及第三人许泽琳、包日政在诉前均不认识被告乔德海。许泽琳欲通过王建东从被告处购买加油卡,王建东向许泽琳提供了被告的大连银行账号,随后许泽琳通过包日政告诉了原告,原告据此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账户存入47500元。被告收取该款项后向许泽琳交付了油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银行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建东、马立国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475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案涉47500元没有合法依据的责任。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账户存入47500元系基于第三人许泽琳通过包日政向原告提出要求而实施的行为,被告收款后向许泽琳交付了油卡。由此可见,案涉47500元已转换成实物油卡,最终利益获得者应为第三人许泽琳,即许泽琳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被告虽收取47500元款项,但同时也向许泽琳支付了相应价值油卡,其只是其中经手的一个环节,并没有实际取得47500元利益,故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有合法依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案涉47500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许泽琳之间关于案涉47500元系借款还是还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邵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志审判员 孔繁盛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