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朱志忠与孙有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忠,孙有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忠,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安,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淑兰,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志忠因与被上诉人孙有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孙有安,乙方朱志忠,甲、乙双方就车辆租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玉米收割机一台租给乙方。二、租用期限为2013年秋收开始至2013年秋收完止。三、租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收割机的机器三包、机器维修(人为事故除外)及开车师傅的工资费用(每天150元)。2、除以上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3、签订本协议时甲方车辆车况良好,乙方归还车辆保证车辆完好。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原告租给被告的收割机号牌号码为蒙05·0××××。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原、被告口头商议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100000元抵顶租金,原、被告均承认租金已用原告向被告借的款抵顶(没有做手续),原告又给被告打了30000元借据,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秋指的是2013年11月末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将租赁的车辆在原告处提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承租原告的“某”牌五行自走型玉米收获机(蒙05·0××××)运营纯收益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通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某评字(2014)第×××号评估报告,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秋季,设定的运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鉴定结论:“某”牌五行自走型玉米收获机运营纯收益评估值人民币92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协议书、开鲁县“某”牌五行自走型玉米收获机运营纯收益通某评字(2014)第×××号评估报告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李某某、宁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还给被告30000元借款取车的附加条件,不能够推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有此项约定,应当写入协议书,所以,认定到2013年11月底,原、被告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即被告应将占有的租赁物即租赁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将车在原告处交付给被告使用及合同中约定被告归还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归还车的履行地在原告处。被告继续占有该车辆,不将该车送到原告处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志忠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有安返还蒙05·0××××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二、被告朱志忠赔偿原告孙有安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蒙05·0××××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运营纯收益9265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95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朱志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志忠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30000元款项时,是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上诉人,租赁费100000抵顶拖欠款,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30000元欠条,因此,上诉人才取得涉案车辆,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车辆修理、司机工资等费用,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雇佣司机工资的情况下才将车辆放到上诉人处,其应将司机工资及拖欠上诉人的30000元一并支付后,再取走车辆,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有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是基于租赁,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应将租赁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车辆修理费及雇佣司机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这两项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不诉不理原则审理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承诺支付30000元欠款后再取车辆,协议中没有此内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志忠出具2013年11月13日收据3枚,证明双方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雇佣三名司机,每人支付工资6400元,按照协议约定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这3张收据与本案无关。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150元司机工资,并且该工资已经计算在3万元欠款之中,另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主张该款。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3枚收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三位司机亦未出庭,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双方协议内容矛盾,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玉米收割机,双方就租金、租赁期限、租赁期间的机器维修责任等均作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朱志忠未按约定时间返还租赁车辆,其理由是双方约定在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0000元时,上诉人才应返还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认可,上诉人对此主张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秋收完,上诉人负责归还车辆,故上诉人具有按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审已对上诉人未按约返还租赁车辆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委托合法机构作出鉴定,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014年度收益款9265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朱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