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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金三与李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三五,李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金三五,居民。被告李志清,居民。原告金三五与被告李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长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程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五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塑料制品尚有1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此出示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金三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三五、李志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志清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李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赊购塑料制品,至2013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共计欠货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金三五货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年底结清),李志清2013年3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购买塑料制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清偿,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欠款在2013年底结清,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三五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华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