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现已成年。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多次委曲求全,但一直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原告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对双方感情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2014)城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曾起诉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家庭财产我都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2014年3月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起诉。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长,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常年得不到积极解决,影响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旧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家庭财产归属,双方形成合意,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李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均归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