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国泽与刘冰、谷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国泽,刘冰,谷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谷瑗。再审申请人黄国泽因与被申请人刘冰、谷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国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谷瑗与黄国泽原为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谷瑗为企图达到既能与黄国泽离婚又多得析产份额之目的,伪造借条和笔记记帐、日记记录等证据,故谷瑗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2.刘冰与谷瑗妹妹谷金倍是好朋友,与谷瑗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借款事实。3.刘冰提交的2.8万元借条是故意编造的,谷瑗提交的笔记记帐有涂改痕迹,日记记录有增添内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且刘冰也没有提供2.8万元借款的原始资金来源,单凭借条和笔记记帐、日记记录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不予查明纠正也属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2013年12月6日庭审结束后未依法结案,还允许谷瑗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笔记记帐、日记记录等新证据,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枉法裁判。2.本案在一审时曾经确定了三次开庭时间,实际开庭两次,且谷瑗提交的新证据属于举证期限超期,一审法院仍将该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让黄国泽依法充分行使质辩的权利。(三)黄国泽二审期间要求法院对黄国泽曾于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23日两次愿意给谷瑗20万元、而谷瑗拒绝的事实进行查实,但二审法院却认定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范围,不履行法定职责。(四)一审法院在审理黄国泽与谷瑗离婚纠纷一案中明显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明显偏袒谷瑗一方,为谷瑗后来伪造证据、虚构共同债务提供了条件。综上,黄国泽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黄国泽所承担的共同偿债责任。刘冰、谷瑗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国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冰依据谷瑗出具的借条,诉请谷瑗与黄国泽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2.8万元,谷瑗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三次借款,这与谷瑗记帐载明的相关款项的借款数额、时间、用途相符,能够证实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同时,谷瑗在2008年元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日记中载明当时谷瑗为了交房款、装修、女儿学费等家庭需要多次借款的过程。刘冰的借条与谷瑗的记帐本、日记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谷瑗当时为家庭需要而向刘冰借款2.8万元的事实。谷瑗向刘冰借款2.8万元发生在谷瑗与黄国泽离婚之前,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国泽申请再审主张刘冰与谷瑗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借款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谷瑗提供的笔记记帐虽然有的地方有涂改痕迹,但是黄国泽在一、二审诉讼中并不申请鉴定。黄国泽主张谷瑗提供的日记记录有增添内容,但是其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申请鉴定。而且,即使笔记记帐、日记记录有涂改或增添内容,也不能说明笔记记帐、日记记录内容造假。因为一般人在日常记录中也存在涂改或者增添相关内容的情形。因此,黄国泽申请再审主张谷瑗为企图达到既能与黄国泽离婚又能多得析产份额之目的,伪造借条和笔记记帐、日记记录等证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2.8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并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开庭审理后,鉴于黄国泽对刘冰诉请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谷瑗于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记帐本和日记本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谷瑗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谷瑗补充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又于2014年2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对谷瑗提交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黄国泽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对谷瑗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属程序违法,在庭审时没有让黄国泽依法充分行使质辩权利,理由不成立。黄国泽是否于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23日两次愿意给谷瑗20万元而谷瑗拒绝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二审法院对黄国泽申请调查该事实的请求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黄国泽与谷瑗的离婚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黄国泽如果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离婚纠纷中程序违法,可依法提出申诉。但是,黄国泽以一审法院在审理黄国泽与谷瑗离婚纠纷一案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明显偏袒谷瑗一方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为谷瑗后来伪造证据、虚构共同债务提供条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黄国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