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茂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立臣诉马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臣,马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茂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孙立臣,,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被告马魁,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原告孙立臣与被告马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称春耕缺钱用向我借款7375.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月利按1分计算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还款日期过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8448.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欠据原件一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日,金额为7375.00元,利率1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欲证明被告马魁欠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2月1日被告马魁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7375.00元用于春耕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7375.00元及利息1073.00元,共计8448.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036.00元,本息合计84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魁给原告孙立臣出具的欠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魁给付原告孙立臣欠款本金及利息84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凡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