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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立轩与李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轩,李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立轩,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刘志江,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炎煌,志愿兵。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司机。委托代理人XX,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239号景阳宾馆。法定代表人谢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轩诉被告李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轩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志江、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轩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告李俊驾驶赣K×××××轻型自卸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枫田镇岭村南岭下路段时,与从道路路侧横上公路的学龄前儿童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足前端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后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为被告李俊驾驶的车辆制动机构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且超载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被告李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假肢装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立轩需安装硅胶半足假肢,价格为9800元。该款假肢属普通适用型假肢,未成年人需要每年更换一次。成年需要两年更换一次。2、每次安装时间为15天左右,安装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食宿自理。2014年11月26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足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趾完全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万元整。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147.9元,其中治疗终结期间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24元、护理费8341元(95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天)、营养费4750元(95天×50元/天)、交通费2002.1元、鉴定费2500元、××补偿金38636.4元(8781元/年×20年×22%)、精神损失费10000元、装配辅助器具费421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费用为:护理费56631元(43次×15元/次×87.8元/天)、误工费32873.4元(28次×15天/次×78.27元/天)、交通费10740元[43次×(72+6)元/次×2+28次×72元/次×2]、伙食补助费64500元(43次×15天/次×50元/天×2)、住院费64500元(43次×15天/次×100元/天);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辩称,一、答辩人驾车撞伤被答辩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事发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答辩人在7时许便到别人家的院子玩耍,且突然从路边的院子跑出来,使答辩人无法避让,故被答辩人及其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二、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和事实不符。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答辩人到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复核。复核工作人员一看被答辩人的名字,即告知答辩人即使是复核也是维持。复核的工作人员显然已经知道这起事故,才会不看答辩人的复核申请就作出答复。答辩人只好作罢。请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重新认定责任。三、答辩人已经为此事故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66747.47元。四、答辩人对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4)假鉴字第113号《关于对王立轩通知假肢装配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已经装配的美容假肢价格为58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评定每只硅胶半足假肢价格9800元,价格太高,而且计算年限可能与实际存活年限有误,装配假肢的费用尚未发生,也不必然发生。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722147.9元,加上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共计近80万元。答辩人为治疗被答辩人已债台高筑。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不推诿,但被答辩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对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重新认定各方的责任。(2014)假鉴字第113号鉴定书价格过高,应实事求是的降下来,尚未发生的损失应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双方再按判决的比例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此类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该10000元以内;交通费应以相应的票据为准,无票据的请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无异议;××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信息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4000元比较合理,请法院予以调整;装配××辅助器具费每次应该4200-6000之间,总额应该250000元左右,装备辅助器具期间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枫田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2)被告李俊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及严重超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3)被告李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南昌市曙光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95天以及医院建议装配假肢;4、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假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未成年人每年更换一次,每支假肢9800元,每次安装时间15天左右,每次安装需一人陪护且食宿自理,原告需要安装43次假肢;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右脚为九级伤残,脚趾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6、赣K×××××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李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7、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情况。被告李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过错;(2)事故的真实情况,且被告李俊已经采取了制动措施;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李俊积极救助赔偿以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立轩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俊和保险公司质证后,被告李俊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与实际客观情况不符,被告李俊负主要责任,原告以及监护人也应负次要责任;对其中的车辆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安装次数计算错误,假肢的价格过高,而且过于频繁,原告已安装的假肢价格是5800元,但鉴定意见评定的普通假肢价格为9800元;对证据5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应该为10级伤残;对证据7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更换次数过于频繁,原告已经更换的美容假肢价格为5800元,鉴定评定每次辅助器具费用价格为9800元,明显过高。对证据7,其中的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出租车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可能并非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被告李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王立轩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询问笔录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或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其中丰城公司出具的发票应予以剔除,原告并未在丰城进行治疗或买过医疗器械。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3、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车辆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原告或监护人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安福县公安交警大队依职权对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其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证据4系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假肢装配情况进行的司法鉴定,虽两被告对其均有异议,但其均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程序或不合理,故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5系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的司法鉴定,虽被告李俊对其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程序或不合理,故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李俊对其中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交通费票据,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依法酌定。对于被告李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过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告李俊驾驶赣K×××××轻型自卸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枫田镇南岭村南岭下路段时,与从道路路侧横上公路的学龄前儿童原告王立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足前端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等2541元。当日转院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用56006.47元。原告因挂号以及司法医学鉴定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524元。2014年8月14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认字(2014)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轩的法定监护人刘志江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4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假鉴字第113号《关于对王立轩同志假肢装配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假肢适配原理,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被鉴定人王立轩需安装硅胶半足假肢,价格为9800元。该款假肢属普通适用型假肢,未成年人需要每年更换一次,成年需要两年更换一次。2、每次安装时间为15天左右,安装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食宿自理。附件注明,王立轩装配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为43次[(18-3)+(74.83-19)÷2=42.915],装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421400元(9800×43)。2014年11月26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轩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构破坏为九级伤残,右足趾完全缺失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万元整。原告已安装假肢,该假肢价格为5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俊支付。另查明,涉案车辆赣K×××××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立轩系农村居民,其损失有:一、治疗终结期间损失,医疗费524元、护理费8253.2元(94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补偿金38636.4元(8781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40000元、装配辅助器具费415600元(421400元-5800元);二、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损失,护理费55314元(42次×15天/次×87.8元/天)、误工费32873.4元(28次×15天/次×78.27元/天)、交通费6000元(酌定)、伙食补助费31500元(42次×15天/次×50元/天),共计6348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李俊驾驶车牌号为赣K×××××轻型自卸汽车,将原告王立轩撞伤,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轩的监护人刘志江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李俊和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监护人刘志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安福县公安交警大队依职权对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其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本案中,原告王立轩属于学龄前儿童,缺乏对高度危险行为作出正确理解和判断的能力,由于其监护人刘志江对其疏于监护,导致原告清晨独自到别人家院子玩耍,从道路路侧横上公路时被被告李俊驾驶的车辆撞伤,因此,监护人刘志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李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原因等具体事实,被告李俊承担本案9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于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虽两被告对其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程序或不合理,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相关赔偿项目的参考依据。被告驾驶的赣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治疗终结期间的医疗费、××补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安装了一次假肢,该费用已由被告李俊支付,应予以扣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辅助器具更换频率过高,××辅助器具价格过高,应予以调整;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费用属未发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和价格,本院可以参照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立轩需安装硅胶半足假肢(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9800元,在原告未成年时需每年更换一次,成年后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并确定其更换次数为43次,扣除已安装的辅助器具,原告仍需更换42次。因此应当扣除已经安装的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依照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期更换装配辅助器具,装配辅助器具期间费必然发生,故对两被告辩称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费用属未发生的费用而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住院费64500元,因无法确定数额标准和参考依据,且部分费用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南昌出租车票据14张、安福-南昌往返的汽车票22张,淮北-南昌的火车票2张,而原告于事发当日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后,于同日直接转院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显然部分票据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治疗终结期间的交通费2002.1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装配××辅助器具的次数以及安福到南昌的交通费用情况,将治疗终结期间的交通费调整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107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装配××辅助器具的次数以及安福到南昌的交通费用情况,该诉请确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元/天。因原告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的实际天数为94天,故本院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状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等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李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偿金、后续治疗费、装配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63356.9元[(634841元-120000元)×90%]。被告李俊赔偿原告王立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俊赔偿原告王立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偿金、后续治疗费、装配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63356.9元;三、被告李俊赔偿原告王立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立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王立轩承担2704元,被告李俊承担10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梁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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