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国,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玉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王敬国,被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靳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消防总队(下称武警消防总队)与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13日更名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警消防总队将其位于索凌路北段的新兵训练楼、餐厅(会议室)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06年6月25日,共计290天;工程总价款为1339万元;工程质量以合格为标准。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承建的武警消防总队训练基地新兵培训楼桩基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施工工期为20天,从实际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依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原告负责将每栋2份图纸发给被告,被告负责以原告名义整理施工资料4份,原告派资料员刘长河监督指导;原告不拨付工程预付款,按合同约定,待完工后,由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施工用原材料(水泥)及电费由原告提供;工程造价每米6元(按设计桩长度计算)。依照图纸最终决算;被告严格按图纸规范要求施工,相关人员应有上岗证,不偷工减料,确保安全文明操作,如被告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由被告方承担责任;被告保证服从原告的管理及合理指令,原告协调周边、上下级关系,监督被告顺利施工;如检测结果显示桩基需要处理,则被告应及时无条件进行处理,达到设计要求,否则原告可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印章,王敬国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余方显作为被告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桩基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2005年9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技术交底记录),该资料显示:工程名称武警消防总队训练基地新兵培训楼;建设单位武警消防总队;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分部工程基础;分项工程名称深层搅拌桩复合地基;开钻前根据施工图纸认真复核桩位及桩数,确定无误后方可开钻,该工程总桩数1154根,钻机就位后对准桩位上竹筷偏差不得大于2cm,校正钻塔,保证垂直度小于1.0%,送桨装置完成后,正转入土前要进行试喷水,以免钻头堵塞。2005年9月15日被告开始施工,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开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武警消防总队训练基地新兵培训楼;建设单位武警消防总队;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原告;桩型为深层搅拌桩(湿法),桩长8.5m,桩径500mm,桩数1154根;计划开工日期2005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05年9月26日。2005年9月26日被告施工完毕,施工记录上分别有记录着、机长、班长签名和加盖有原告工程技术部印章。2005年9月29日武警消防总队基建办公室向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函显示:根据施工要求,经请示领导,同意竞标单位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为新兵训练楼基桩检测单位,费用为单桩每根l800元,复合地基每个1800元,该项工作由原告与其签订桩基检测合同,抽检数量与质量,依据有关规定,由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把关,所需总费用报武警消防总队审定后,据实进行决算。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签订《郑州市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原告委托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检测内容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18根,单桩竖向抗压(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或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检测费用32400元。2005年11月2日地震局郑州基础工程桩基检测中心出具0506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由于极差超过平均值的30%,故无法给出场地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统计值和场地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9根桩中有3根达到设计要求,6根不能达到设计要求;2、复合地基载荷试验,该场地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181kpa,不满足设计要求(满足值为190kpa)。原告提供2005年11月1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所附的《水泥土搅拌桩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内容为:工程名称武警消防总队训练基地新兵培训楼;建设单位武警消防总队;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分部工程地基及基础,验收部位地基处理;监理单位验收结论主控项目不符合设计施工规范安全,一般项目不合格。在该表中署名的有专业工长杨青昌、施工班组长余方显、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罗文君、专业监理工程师王建卫。原告提供2005年11月3日新兵培训楼水泥搅拌桩处理问题会议记录,该会议参加单位及人员为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方王建卫、孙显春,原告方王纪红、王敬国、詹升美、张增强、和富山、程焕清、罗文君、谢希文、刘长河、余方显,河南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方张总,河南省地质测绘院袁巧红,主持人王敬国;该会议内容为1、经大家分析讨论一致认为原告桩基存在问题,且现场人员技术力量薄弱,造成桩基达不到设计要求,2、与会各方提出三个处理方案,补桩法、注浆法、改变基础设计方案,最后各方达成共识,请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由设计院提出整改方案,按整改方案进行下一步施工补救。该会议记录上加盖有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原告印章,无参加会议人员签名。原告提供2005年11月25日新兵培训楼水泥搅拌桩处理问题会议记录,该会议参加单位及人员为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方王建卫、孙显春,原告方王纪红、王敬国、詹升美、张增强、和富山、程焕清、罗文君、谢希文、刘长河、余方显,主持人王敬国;该会议内容为:1、该次事故整改由原告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其自负;2、由原告按设计院出具的基础修改平面图进行施工。该会议记录上加盖有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原告印章,无参加会议人员签名。2005年11月28日,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出具新兵培训楼基础修改平面图,原告按修改措施提出施工方案,并进行了施工。2006年2月10日,济南军区郑州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受原告委托对新兵培训楼工程基础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抽样检测。出具编号为混凝土类2006年第006号质量检验报告。2006年2月20日,济南军区郑州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混凝土类2006年第006号质量检验报告,所检测基础地梁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要求。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所建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对桩基工程返工重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申请对原告返工重建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水泥土搅拌桩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施工班长栏中“余方显”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原被告的关系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劳务承包合同》的字面及内容表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及施工关系。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亦是以原告名义施工,施工记录上均加盖有原告工程技术部印章,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供劳务的认可。关于原告所述的新兵训练楼桩基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2005年11月1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及2005年11月2日地震局郑州基础工程桩基检测中心出具05069号检测报告。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2005年9月26日施工结束,2005年9月29日武警消防总队通知原告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竞标单位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对基桩进行检测,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签订《郑州市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2005年11月2日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既然武警消防总队已通知原告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对基桩进行检测,2005年11月2日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1日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待考虑,加之被告对该记录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记录表上“余方显”签名非余方显所签。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被告严格按图纸规范要求施工,相关人员应有上岗证,不偷工减料,确保安全文明操作,如被告原因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如检测结果显示桩基需要处理,则被告应及时无条件进行处理,达到设计要求。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桩基检测,原告没有提供已告知被告的证据。检测结论出具后,虽原告提供有新兵培训楼水泥搅拌桩处理问题会议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参与,但二份会议记录上没有参会人员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应认定检测结论出具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进行处理,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桩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可能是地质、原材料、设计、施工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被告施工造成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关于原告的鉴定申请,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桩基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施工造成的,仅对原告返工重建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不再进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设计要求;2、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一审严重超审限,上诉人201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4年12月7日才下达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7万元。被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上诉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劳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对桩基进行维修;2、人工劳务费在工程费用中所占比例很小,被上诉人赢得的劳务报酬仅仅是几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7万元,明显违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达不到设计标准,质量有问题,没有按合同施工。被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无法证明是所涉工程的照片,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技术和质量,根据合同约定是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上诉人的管理和指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成果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桩基劳务承包合同》的字面及内容表示,双方之间系劳务及施工关系。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施工,施工记录上均加盖有上诉人工程技术部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记录上均加盖上诉人工程技术部印章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认可正确。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桩基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检测结果显示桩基需要处理,则被上诉人应及时无条件进行处理,达到设计要求。上诉人没有提供已告知被上诉人其已委托地震局郑州勘察研究院对本案桩基进行检测的证据,检测结论出具后,上诉人虽提供有工程处理问题会议记录二份,但二份会议记录上没有参会人员签名,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检测结论出具后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处理正确。同时,桩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可能是地质、原材料、设计、施工等多种原因造成,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桩基出现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施工造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7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问题,该问题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