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桑武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武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武警,男,1987年1月5日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武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桑武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桑武警伙同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A634**的面包车在尉氏县洧川镇“世纪风华”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06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桑武警在长葛市黄河路与长社路交叉口处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武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出具证明,本院(2015)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武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桑武警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桑武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武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